(2014)贾吴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建纯与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纯,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084号原告王建纯。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负责人施中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照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纯诉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忠祥,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伦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纯诉称,2014年1月6日,王建纯分别与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杜长祥5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杜长祥5人分别将其对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建纯;协议签订后,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杜长祥于2014年1月9日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现要求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共计2026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金伦纸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辩称,1、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杜长祥5人将债权转让给王建纯是事实,但具体欠款数额应以王建纯出示的借款凭证为准;2、因企业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希望协商解决;3、王建纯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金伦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杜长祥、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等5人借款,并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为杜长祥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936000元;于2012年6月2日、2013年10月12日为王德全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共计为59万元;于2012年8月9日为王宏伟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6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为王建洲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为李孝民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26万元,上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共计2046000元。借据出具后,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已偿还王建洲20000元,尚欠王建洲借款18万元。2014年1月6日,王建纯与分别杜长祥、王宏伟、李孝民、王建洲、王德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杜长祥将其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936000元债权转让给王建纯,王宏伟将其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6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建纯,王德全将其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59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建纯,王建洲将其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18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建纯,李孝民将其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享有的26万元债权转让给王建纯,协议签订后,杜长祥、王宏伟、李孝民、王建洲、王德全5人于2014年1月8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天瑞纸业中祥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在审理中,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对上述2026000元借款和债权转让事实均予认可,但认为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另查明,经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8日核准,徐州市天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纸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公司,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天瑞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金伦纸业公司负担,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负担,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为金伦纸业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银行借记卡队长单据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徐州市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杜长祥、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等5人进行借款并出具借据,其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且系借款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杜长祥、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等5人与王建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对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建纯,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天瑞纸业中祥公司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后,天瑞纸业中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金伦纸业中祥公司承担,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明确对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认可,并同意与王建纯协商解决,因此王建纯与杜长祥、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等5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构成要件,应合法有效,金伦纸业中祥公司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向王建纯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伦纸业公司作为金伦纸业中祥公司的法人,应对金伦纸业中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建纯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杜长祥、李孝民、王建洲、王宏伟、王德全等5人转让给王建纯的债权金额共计为2026000元,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为2014年1月8日,王建纯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本案债权利息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纯借款202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建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0元,由被告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中祥分公司、徐州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