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被害人刘某被传销组织人员张林梅、许某(均另案处理)骗至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菜花泾西区7幢509室内的传销窝点。为逼迫刘某参加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指使徐旭东、胡延长(均另案处理)采用没收手机、专人看管、反锁大门、贴身跟随等手段非法剥夺刘某人身自由,至2013年11月17日晚20时民警将刘某解救,被害人共计被非法拘禁长达14日。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徐旭东、胡延长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桂某、姜某、巢某、石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合伙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14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