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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林坚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坚,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坚,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强,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祥鹏,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震寰,系公司法务人员。原审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法定代表人:徐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巴震寰,系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林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坚的委托代理人戴强,被上诉人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巴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渡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来雅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雅公司)。因来雅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欠中国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口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来雅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于2001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1年汉口险业宇08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5.115‰。同日,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汉口险业字2001089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信公司对来雅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行汉口支行出具了相应借款凭证。借款期满后,因来雅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中行汉口支行向来雅公司、华信公司进行了催收。来雅公司、华信公司于2003年6月3日分别在中行汉口支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方回执》、《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方回执》加盖了各自的公章。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口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464050000854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来雅公司所欠两份借款合同(即201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2011年汉口险业字090号)项下的债权(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0元、3900000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2004年11月2日,中行汉口支行就该项债权转让事宜向来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来雅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一栏予以盖章确认。同日,中行汉口支行亦向华信公司出具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华信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一栏予以盖章认可。2004年12月28日,中行湖北省分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就前述债权转让的资产包(含涉案债权)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债权。2006年6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就受让的资产包向相关债务人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再次催收相关债权。2007年1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与CROSSTOWNHONGKONGINVESTMENTSLIMITED(中文译名: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签署《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资产包中的来雅公司所欠201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09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权益转让给高士通公司,且该项转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确认及中国外汇管理局湖北省分局备案。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前述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高士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4月6日向来雅公司、华信公司通过寄送EMS(国内特快专递)或上门的方式发出催收通知,相关上门催收、邮寄催收的过程均予以了公证(公证书载明向华信公司上门催收的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2012年9月17日,高士通公司与林坚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其享有来雅公司、华信公司的上述债权及其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林坚。同日,林坚向高士通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2012年10月21日,高士通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来雅公司、华信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向两公司告知前述高士通公司与林坚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相关邮寄过程亦进行了公证。2012年10月30日,高士通公司与林坚共同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涉案债权等的转让事宜。原审法院另查明:来雅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和法人股东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六渡桥公司;法人股东由武汉市六渡桥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来雅百货有限公司变更为华信公司和厦门来雅百货有限公司。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自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起即均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华信公司实际办公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林坚于2013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林坚在原审诉称:2001年12月31日,来雅公司与中行汉口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短期)》一份,约定来雅公司向中行汉口支行借款30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还款日期为2002年1月31日,年利率6.138%。同日,中行汉口支行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信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汉口支行按约向来雅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来雅公司仍未偿还借款。2001年12月17日,来雅公司更名为六渡桥公司。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口支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六渡桥公司所欠借款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包含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2007年1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与高士通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士通公司。2012年9月17日,高士通公司与本人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人。上述转让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应合法有效,本人依法享有涉案债权。据此,本人要求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先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保留进一步向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追偿其余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请求:1.判令六渡桥公司向本人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华信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在原审共同辩称:1.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涉案债权债务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债权债务是否发生无法确认,无法认可;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登记备案后方能生效,林坚必须向法院提交信达武汉办事处向高士通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批准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若无相关文件,则信达武汉办事处向高士通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行为无效,林坚在其后受让债权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若未办理上述批准和登记备案文件,担保合同亦无效。若林坚能提供相关批准文件和登记备案文件,由于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属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本案不良债权利息应计算至转让日截止;3.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高士通公司在明知华信公司实际办公地和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下,仅向华信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邮寄催收通知,并未向华信公司进行有效送达,且未提交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签收催收通知的证明,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林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林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行汉口支行与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行湖北省分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武汉办事处与高士通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高士通公司与林坚之间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涉案对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的债权经历了三次转让,分别为中行汉口支行转让给信达武汉办事处,信达武汉办事处转让给高士通公司,高士通公司转让给林坚。中行汉口支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间的债权转让履行了相关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后两次转让,即后两次转让是否程序合法,是否产生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相关催收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关于后两次债权转让是否程序合法,是否产生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原审认为,高士通公司属外资企业。为涉案债权转让,信达武汉办事处办理了相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且通过在《湖北日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涉案债务人,信达武汉办事处作为金融管理机构,该通知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高士通公司依法受让了中行汉口支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高士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将此债权再行转让给林坚。林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高士通公司向林坚转让涉案债权不属于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现行法律并未就此类转让规定专门的审批程序,高士通公司与林坚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债务人而言,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高士通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时系采用向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发送特快专递邮件形式予以通知,并在《湖北日报》上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的方式予以补充。因六渡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的情形,高士通公司对六渡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应视为到达,并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林坚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合法享有对六渡桥公司的债权。而高士通公司并非金融管理机构,其采用在省级报刊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依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产生通知到达的效力,从林坚提交的(2008)鄂楚信证字第9056号、9057号《公证书》可知高士通公司在明知华信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的情况下,仍向华信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林坚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华信公司在其注册登记地办公、经营,故高士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华信公司不产生效力,林坚向华信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对林坚要求华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相关催收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问题。原审认为,六渡桥公司辩称高士通公司未提交六渡桥公司签收催收通知的证明,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林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涉案借款期满为2002年1月31日。2003年6月3日,六渡桥公司、华信公司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方回执》、《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方回执》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诉讼时效第一次中断。2004年12月28日,中行湖北省分行与信达武汉办事处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6月23日,信达武汉办事处就受让债权在《湖北日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债权银行或金融管理机构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故高士通公司受让债权时,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第二次、第三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6月23日起算。高士通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22目、2012年4月6日向来雅公司(即六渡桥公司)通过寄送EMS(国内特快专递)发出催收通知。对于发送邮件是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了相关规定,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六渡桥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债权人林坚提供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高士通公司向六渡桥公司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应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经多次中断重新计算后,时效应从2012年4月6日起重新计算,林坚于2013年2月27日起诉要求六渡桥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六渡桥公司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六渡桥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林坚仅就其受让的中行汉口支行2001年汉口险业字089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债权主张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林坚要求六渡桥公司归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主张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六渡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驳回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22840元,由六渡桥公司负担。上诉人林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决华信公司对六渡桥公司所欠之债务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高士通公司明知华信公司实际办公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的情况下,向华信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华信公司实际办公地发送通知,且林坚不能证明华信公司在其注册地办公经营为由,认为高士通公司向华信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能产生通知到达的效力,并判决华信公司对六渡桥公司所欠上诉人林坚人民币2000000元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住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中载明,如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查询被上诉人华信公司营业地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从未发生过变更住所地的情况。因此,上诉人及高士通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并确信华信公司的经营地就是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债权转让通知按照法定登记且从未变更过的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的。且一审判决书查明的华信公司住所地也是工商登记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2008)鄂楚信证字第9056、9057号《公证书》中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因为当时其负责人在该地点,公证员才到该地点对其进行送达。但该地点只是华信公司临时办公地点或分支机构办公地点,并不能对抗和改变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地。因此,高士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到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起诉,两公司应诉,在庭审中,上诉人向两公司出示债权转让通知公证书,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以高士通公司和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华信公司而认定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显然是错误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及立法原意,对于债权转让,债权人的义务是通知债务人,而没有规定该通知一定要送达到债务人。该条规定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债权转让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并经过公证的。如果采取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主义,将造成债务人拒绝签收转让通知、变更经营场所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利于合法债权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高士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华信公司不产生效力的结论及华信公司对六渡桥公司所欠林坚之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一审法院在债权转让通知问题上,持“送达主义”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立法精神,容易鼓励和纵容债务人逃债,产生恶性社会效果。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信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的地址在建设大道建设大厦,上诉人也曾在华信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催收债权,因此,上诉人向登记地址送达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时效也不应中断,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六渡桥公司陈述意见与华信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自2004年6月25日开始转让,至林坚受让时止,该债权经过了三次转让。转让中,中行汉口支行、信达武汉办事处、高士通公司以及林坚均自愿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其中信达武汉办事处向高士通公司转让债权经过了批准和备案程序,故从整个转让环节看,三次转让均符合法律规定,全部转让行为有效。由于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均向来雅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送达了催收通知,故三次转让对来雅公司均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也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来雅公司在债权多次转让后,对于最后的受让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来雅公司已变更为六渡桥公司,因此,林坚向六渡桥公司主张债权应当依法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信公司对于转让后的债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债权转让对华信公司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华信公司系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规定,林坚对华信公司享有担保权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对于通知形式未作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履行并非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然有效。只是债务人未接到通知,其仍可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拒绝履行,但不能否定债权转让效力。本案中,高士通公司与林坚就债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自协议签订时转让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就转让的债权而言,高士通公司曾多次向华信公司发出《担保权利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该通知行为经过了公证。由于华信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应认定高士通公司在转让中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华信公司通过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了债务履行对象,故依据公证的事实以及华信公司的参诉行为,可以确定本次转让的效力及于华信公司。华信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该公司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达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高士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4月29日,2010年4月22日,2012年4月6日向华信公司寄送EMS或上门发催收通知。在向林坚转让债权的过程中,高士通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以EMS方式向华信公司交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上述行为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的规定,该催收方式有效并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华信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79-805号,该地址为法定地址,对外有公示作用,高士通公司向该地址邮寄通知,一经到达即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继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华信公司称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但该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高士通公司基于对华信公司法定地址的合理信赖,向该地址邮寄通知,应视同高士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华信公司。高士通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建设大厦曾向华信公司送达了一次催收债权通知,但在高士通公司看来,该地址并非华信公司法定地址,因而不可能对其产生合理信赖。因此,高士通公司向华信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债权催收通知书,依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对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林坚身为债权人有权向六渡桥公司以及华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担保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向六渡桥公司进行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华信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及邮寄费40元,共计22840元,由武汉市六渡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武汉华信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决书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