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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定勇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勇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勇。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勇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定勇在本垸望家河自家责任田里焚烧腐烂的柴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2.4公顷,林木直接经济损失281142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定勇积极参与扑火,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失火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定勇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明某某、黄某某、甘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勇因过失行为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2.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定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经审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向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说明其失火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询问已掌握被告人失火犯罪事实,在传唤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霞审 判 员  刘康胜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曾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