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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恒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张福根、江苏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恒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福根,陈玲,江苏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辖初字第49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恒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春姣,江苏东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根,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被告陈玲,女,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被告江苏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乌江街道1幢。法定代表人张巧。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恒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贷款公司)与被告张福根、陈玲、江苏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互安消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福根、陈玲和互安消防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5月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恒嘉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恒嘉贷款公司依照与张福根间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260万元。现因其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起诉要求张福根偿还借款本息,并由陈玲和互安消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福根、陈玲和互安消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照借贷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恒嘉贷款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时的住所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张云小区门面房1幢13号,且该地点也存在经营场所和人员,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恒嘉贷款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核准的住所虽在南京市浦口区,但管理机构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且包括向张福根发放贷款在内的金融经营业务也均在该地点开展。同时,公司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证以及从业人员的登记备案也均在该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故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贷款人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查明,基于案件管辖权争议双方的确认,涉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条款中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诉讼解决,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恒嘉贷款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张云小区门面房1幢13号,且该地点存在公司经营用房。同时,恒嘉贷款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则另有管理机构和营业场所,且公司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从业人员登记备案手续也在南京市下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另外,涉讼贷款的发放地点也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中国银行南京姜家园支行也属南京市鼓楼区辖区。以上事实有原告恒嘉贷款公司举证营业执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劳动合同书、就业人员备案表、经营地点照片、涉讼放贷凭证以及由南京市鼓楼区阅江楼街道唐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八五七部队南京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讼协议管辖约定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并可据此确认本案管辖法院。基于前述查明事实,本院应可作出原告恒嘉贷款公司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即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的认定。故本院作为该地点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福根、陈玲、江苏互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