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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彭俊华与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被告李欣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华,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李欣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彭俊华,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李欣蓉。被告李欣蓉,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俊华与被告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被告李欣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国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邓跃强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彭俊华,被告好妈妈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筹建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公寓楼,原告彭俊华与案外人XXX、白宝庆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了承建该项工程的协议,并筹备在郴州注册成立“郴州市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以便承建该工程,且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之约定,原告及其合伙人于2009年3月19日、21日两次从个人账户向被告李欣蓉在宜章县农商行城北分行所开设的账户汇入质保金20万元(其中白宝庆出资5万元,XXX出资5五万元,彭俊华出资10万元)。此后,原告彭俊华与合伙人依照合同之约定于2009年3月26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放线,却遭到一伙身份不明之人的阻工,后经了解才知道是被告因欠他人借款及工程款所致。原告彭俊华方被迫停工。事后,我方催促被告李欣蓉迅速处理好纠纷,以便施工。过了数月,当我们再次组织施工之际又被强行阻工,此后,一直拖了一年多一直没有处理好纠纷,无法施工,而且被告方一直未办理好建房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形下,经双方口头协议终止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原告及合伙人多次要求退还质保金。被告仅退还白宝庆5万元质保金,其余一直拖欠不退。《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由于甲方(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及工期延误,甲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根据该约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15万元,支付从2009年3月19日至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从2009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13.2万元),合计28.2万元。原告彭俊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彭俊华的身份;2、李欣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欣蓉的身份;3、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欠款的原因;4、付款转账受付凭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3月19日、22日彭俊华、白宝庆、XXX付20万元质保金到李欣蓉的账户;5、李欣蓉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李欣蓉2012年元月13日保证将20万元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彭俊华的事实;6、质保金转移证明书,拟证明XXX与原告彭俊华于2011年5月2日约定XXX汇入好妈妈幼儿园账户的工程质保金由彭俊华向好妈妈幼儿园收取;7、李欣蓉出具给白宝庆的收据,拟证明李欣蓉于2009年3月19日、3月22日收取白宝庆、彭俊华、XXX2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8、白宝庆、XXX的证明,拟证明三合伙人协议20万元质保金15万元由原告彭俊华收取,5万元由白宝庆收取。被告好妈妈幼儿园及被告李欣蓉口头答辩称:原告彭俊华及其合伙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不知道原告彭俊华汇了钱给被告,被告也没有向彭俊华出具收条。《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告彭俊华签的,是白宝庆签订的,合同上另两个人的签名是后来补上去的。原告方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因白宝庆等人无施工资质,也无实力建房,要终止合同。被告李欣蓉将20万元质保金分两次,一次5万,一次15万退给了白宝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欣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欣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李欣蓉与白宝庆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彭俊华未签名;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打给了白宝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记得是否写了承诺书给原告,在2012年元月之前已把质保金20万元退还给了白宝庆;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是他们三个合伙人内部协议,与被告无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证据4、6、8相印证,对原告主张其与白宝庆、XXX合伙承包好妈妈幼儿园的工程予以确认;被告李欣蓉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彭俊华与案外人白宝庆、XXX系合伙关系,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好妈妈幼儿园是被告李欣蓉开办的一所民办幼儿园。2009年3月18日,宜章县好妈妈幼儿园为发包方(甲方),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彭俊华、案外人白宝庆、XXX当时为承包工程正准备筹建的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宜章县城文明北路好妈妈幼儿园公寓楼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好妈妈幼儿园在合同发包方处盖章确认,李欣蓉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白宝庆在合同的全权代表后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彭俊华及白宝庆、XXX于2009年的3月19日、22日共向被告交纳了质保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彭俊华出资,5万元系案外人XXX出资,5万元系案外人白宝庆出资),被告李欣蓉向白宝庆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收条上加盖了好妈妈幼儿园的印章。交纳质保金后,原告彭俊华、案外人XXX作为承包人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补签名。因原告彭俊华及其合伙人进场施工遭阻挠,且被告一直未办理好相关的建房手续,2010年9月,双方达成了终止《工程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及其合伙人多次催讨质保金,被告均未退还。2011年5月2日,XXX与原告彭俊华达成了XXX出资的5万元质保金转让给原告彭俊华,由彭俊华收取的协议。2012年元月13日,原告彭俊华向被告催讨质保金,在催讨质保金无着的情况下,便拟好了内容为20万元工程质保金保证由李欣蓉负责偿还给彭俊华书面的承诺书,被告李欣蓉在承诺书上签了名。原告彭俊华催讨质保金无望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好妈妈幼儿园、李欣蓉返还质保金15万元,按月息2分的利息支付从质保金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09年3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为13.2万元,以后的另算)。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彭俊华向本院提交了白宝庆、XXX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白宝庆、XXX同意原告彭俊华出资的10万元,XXX出资的5万元质保金由彭俊华收取,白宝庆出资的5万元质保金由白宝庆向被告李欣蓉收取。被告李欣蓉之后也认可了原告所诉的15万元质保金未退还给白宝庆,同意在出狱后退还彭俊华15万元质保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彭俊华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彭俊华与其合伙人白宝庆、XXX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彭俊华及其合伙人白宝庆、XXX与被告李欣蓉、好妈妈幼儿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无效合同,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彭俊华要求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终止合同之后的月息2分的利息不属于违约金范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在双方协议终止《工程施工合同》后,长期拒不退还原告及其合伙人交付的质保金,原告彭俊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计算。双方无约定计息标准,被告拖欠质保金已超过3年,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实施的年利率5.96%标准计算从2010年10月终止合同后至本院确定的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利息为31290元。未支持标的部分的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彭俊华与其合伙人协商确定支付给被告的质保金由原告向被告收取15万元,是合伙人之间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蓉、好妈妈幼儿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彭俊华15万元,并按年利率5.96%支付从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4月的利息损失31290元,合计181290元;二、驳回原告彭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彭俊华负担1590元,被告李欣蓉承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邓跃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宁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