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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安徽省范围内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所有产品,同时约定被告为经销区域内唯一代理销售方,其在代理期间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不允许私自让第三方代加工原告产品,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6月,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和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由原告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合格管材及配件。但被告在代理期间为工程所提供的部分管材及配件系其私自从其他厂家购进并贴牌原告产品名称的产品,相应产品已被安徽省水利厅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原告企业声誉受损,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总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代理产品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所有产品;代理区域为安徽省;代理期限为2013年度-2017年度,2013年度最低经销额3000万元,以后每年度以500万元递增;售价(略);返点优惠(略);库存与结算(略);订货内容、交(提)货地点、方式、期限(略);运输方式(略);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费用负担(略);订购内容、数量、交货期限(略);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略);限制条件:甲方在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在乙方经销区域内直销其产品或委托第三方销售,若有违约应赔偿乙方损失,乙方作为甲方省总代理期间,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产品,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另行赔偿甲方损失,不允许乙方私自让第三方代加工甲方产品,若有违反,乙方应负相关法律责任;违约处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如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双方如有其它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情形,守约方可视损失情况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修订(略);管辖法院: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由甲乙两方各执一份为凭。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世海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15日,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管材采购标)经过招投标,原告以1649477.76元(含备用金100000元)中标。2013年6月16日,阜阳市颍泉区水务局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颍泉区水务局提供符合《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及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供水管材及配件。2013年7月7日,巢湖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2标经过招投标,原告以3233454.61元中标。2013年7月12日,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巢湖市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符合招投标文件及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合格供水管材及配件。后被告向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和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应的部分管材系其从其他渠道购进并贴牌原告的产品。2014年1月29日,安徽省水利厅根据国家排灌及节水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原告为巢湖市和阜阳市颍泉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的管材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理决定,取消原告在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管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备案的资格,具体时限为自发文之日起两年时间;原告必须对已实施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使用的不合格管材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现问题的书面说明》载明:“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作为贵公司安徽地区唯一指定代理商,负责安徽地区贵公司所有管材管件的销售及服务。针对2013年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和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出现的问题,我方深表歉意。现对此次事件进行以下情况说明:此次2013年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和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现问题的管材不是贵公司所生产的。当时由于工期紧,供货量大,供货工程中有部分管道为我公司合肥当地经销人员从其他渠道贴牌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产品。安徽省水利厅对阜阳市颍泉区和巢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了取样检测,贵公司所供产品全部为合格,所贴牌产品有部分检测项目不合格,我公司将对此事积极处理。”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总代理合同一份、招标中标通知书两份,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书一份、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书一份、书面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总代理合同》属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受托销售代理原告产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其他渠道购进管材,并且贴牌原告产品,冒充原告产品,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该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总代理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五万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安徽省水利厅对原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总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XXXXX);二、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安徽海江管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