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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X,男,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4日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郝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志X酒后驾驶陕JG96**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至延河大桥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旦X驾驶的陕JE16**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2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张志X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249.96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志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韩旦X的车辆损失由他自行承担,其不要求被告人张志X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25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志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志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志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