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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汤小艳与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汤小艳,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民再字第10号原审原告汤小艳,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汤小艳与原审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庆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日,原审原告汤小艳起诉至本院称,被告鼎盛公司在肇州县开发鼎盛官邸商城,被告开发前拆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肇州镇繁荣街的十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74平方米。2012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了9套商服回迁房的收据。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回迁合同书,约定被告用原房屋位置开发后的房屋进行回迁。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除给原告上述9套商服外,另以现金方式再补偿原告200万元,并以价值300万元的楼房补偿给原告。原告汤小艳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回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回迁承诺协议书有效,判决位于鼎盛官邸W-111、W-110、W-114、W-115、W-116、W-117、W-118、W-107、W-106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三、判决被告支付补偿金200万元及楼房补偿差价款1106425元,共计3106425元。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汤小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原审查明,被告鼎盛公司在肇州县开发鼎盛官邸商城,被告开发前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肇州镇繁荣街的10户房屋,建筑面积合计574平方米。2012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汤小艳开具了9套商服回迁房的收据。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回迁合同书,约定被告用原告房屋位置开发后的房屋进行回迁。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除给原告上述9套商服外,再以现金方式补偿原告200万元和价值300万元的楼房。履行期限至2012年11月28日止。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回迁承诺协议书。被告承诺用开发后鼎盛官邸商服W-111、W-110、W-114、W-115、W-116、W-117、W-118、W-107、W-106套房屋作为原告的回迁房屋,并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从交钥匙之日起原告为事实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关于300万元的楼房,被告已部分履行,尚欠楼房差价款1106425元。本案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汤小艳交付肇州县地下商业街二期工程(鼎盛官邸)商服W-111、W-110、W-114、W-115、W-116、W-117、W-118、W-107、W-106套房屋;二、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原告汤小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三、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汤小艳支付补偿金200万元及楼房补偿差价款1106425元,合计3106425元。案件受理费3165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鼎盛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调解生效后,原审被告鼎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汤小艳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案件的起因是由被申请人汤小艳与申请人单位原总经理朱瑞峰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诈骗公司财产引起。朱瑞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诈骗公司财产,被申请人汤小艳与朱瑞峰趁公司法人代表吴晓彬在国外之机,由被申请人汤小艳作为原告,鼎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朱瑞峰利用其在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便利条件,欺上瞒下,采取私刻法人印章等手段,与汤小艳里应外合,在庭审时,对汤小艳提出的非法诉请代表公司全盘认可,导致公司败诉,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该案件在朱瑞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拘捕后,公安机关在其办公室发现部分诉讼文书,鼎盛公司才知道该案情况。因为朱瑞峰在背后操纵,刻意隐瞒,导致案件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综上,由于申请人鼎盛公司对案件并不知情,调解书的内容也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自愿达成的结果,申请法院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汤小艳向本院提交了鼎盛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向肇州县委、县政府发2012(鼎字16号)号函及肇州县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于2012年7月27日给鼎盛公司16号函的回复。结合鼎盛公司于2012年8月4日给汤小艳出具的有吴晓彬、朱瑞峰签名的9张收据,汤小艳欲证明2012年8月4日鼎盛公司给其开具的有吴晓彬、朱瑞峰签字的收据有效,是鼎盛公司执行肇州县委、县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意见的行为。另查,2012年8月9日,汤小艳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迁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鼎盛公司)、乙(汤小艳)双方协商一致,房屋开发拆迁后,乙方回迁甲方必须保证仍在乙方原房屋的位置不变,面积不变。第三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补偿标准可按邻居补偿方案予以补偿。第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回迁超期的补偿经双方进行协商后,甲方另行补偿。鼎盛公司用汤小艳房屋位置开发后的房屋进行回迁。第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按房屋造价的二倍予以赔偿。吴晓彬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3日,汤小艳与鼎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乙方(汤小艳)房屋被甲方强行拆迁,经甲方(鼎盛公司)与乙方多次协商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由甲方在原地给予返还相应房屋面积,但由于该房屋尚未交付,甲方为确保能够如期如实履行协议内容,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作为特别约定并遵照执行。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甲方除应保证原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原地补偿九个一楼商服面积外,另外增加给予现金和楼房(包括住宅、商铺、车位)面积两种补偿。具体为:1、甲方给予现金形式补偿200万元。2、甲方将具有处分权的价值达到300万元(以甲方现行销售价格为准)的楼房(包括住宅、商铺、车位)相应面积补偿给乙方。二、甲方应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全面履行不得违约。三、甲方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8日止。四、如甲方在本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未履行原拆迁补偿协议及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内容,则甲方构成违约。五、如甲方在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和本补充协议时,未达到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一、二、三任何一条的履行条件,甲方同意以以下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将甲方具有处分权的位于甲方开发的现已租赁给“好又多”超市的地下一层全部商场使用面积约10000平方米给付乙方。该使用面积以2011年5月1日甲方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好又多连锁食品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准。2、乙方自甲方应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而未履行之日起,对本条第1项约定的使用面积即拥有使用权,乙方对第一条约定的使用面积即拥有使用权,乙方对第一条约定的使用面积具有永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于本条第1项约定的使用面积已出租给第三人“好又多”超市用于经营,自约定条件出现之日起,乙方对该超市享有出租人的权利,由乙方直接向该超市的使用人收取租赁费用,并在该超市租赁期满后,由乙方全面接收该超市使用面积,对该超市占用的商场使用面积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在乙方接管超市使用面积时,甲方应确保乙方经营通道畅通。六、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朱瑞峰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本院在原审调解书执行中发现涉案的9套商服中,已有5套被其他五户回迁户于2013年1月从鼎盛公司处取得钥匙,占有并使用至今。该五户回迁户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回迁协议及位置确认图等证明材料。本案再审期间,2014年4月23日,原审被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移送申请书一份,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是,鼎盛公司聘用的经理朱瑞峰利用其担任经理一职的便利条件,假借公司名义,与汤小艳相互串通,采取私刻法人印章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在汤小艳起诉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应诉,并对汤小艳的诉讼请求全盘接受。同时,朱瑞峰与汤小艳约定,如果不能将房产和资金全部占有,则将鼎盛公司开发的1万平方米的地下室以补偿的形式交给汤小艳。又查,原鼎盛公司聘用的经理朱瑞峰被鼎盛公司举报,以涉嫌诈骗为由,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正在侦查中。本院再审认为,鼎盛公司开始将涉案房屋承诺给汤小艳,后又将房屋交付给其他拆迁人,在明知房屋已经交付给拆迁人的情况下,再次与汤小艳签订补充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这种一房两抵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另外,从鼎盛公司再审申请及移送申请来看,汤小艳与鼎盛公司之间达成的(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有可能不是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鼎盛公司所述属实,该调解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经本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审原告汤小艳的起讼,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汤小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5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峰娟审 判 员  曹国安代理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季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