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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坤仙、蒋梅、蒋敏与陈贵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仙,蒋梅,蒋敏,陈贵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坤仙。原告蒋梅。原告蒋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一健,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贵品。委托代理人李金进,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振兴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21833088-9。负责人彭美棠,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乘志,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坤仙、蒋梅、蒋敏与被告陈贵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健及原告蒋梅、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8时20分时,被告陈贵品驾驶云H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富宁县城区富州大道方向驶往富宁城北农贸市场方向,当车辆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金园宾馆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蒋先辉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蒋先辉经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富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贵品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先辉无责。事后,被告陈贵品仅支付原告12,0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贵品赔偿原告因蒋先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79,350.00元、丧葬费22,540.50元、护理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428,919.43元,扣减被告陈贵品已支付的12,000.00元,尚余416,91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贵品辩称,原告诉称蒋先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不客观真实的,蒋先辉死前就患有疾病,在外因的作用下导致情绪激动,致使诱发心肌梗死,其死亡是内因和外因共同导致的,虽我们对死者的死亡表示歉意,但不是被告撞倒的行为直接导致蒋先辉死亡的。其次,被告陈贵品属于智力低下的人,在没有赔偿能力的时候,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死者蒋先辉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以查明的事实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陈贵品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如果要赔,投保的赔偿限额是120,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号证据木央镇第一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蒋先辉系城镇人口,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号证据富公交认字(2012)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贵品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先辉不负责任。4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蒋先辉在事故中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5号证据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为抢救死者,原告支付治疗费用为25,588.93元。经质证,被告陈贵品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陈贵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死者蒋先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胸部多发性损伤构成轻伤害,不构成死因。由于身患冠状动脉硬化,自身心脏存在着病理基础,在外伤作用、特殊约束体位等外界因素及精神紧张、情绪激动等内在因素影响下,外伤与急性心肌梗死、多器官功能衰竭方面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用以证明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决定对陈贵品不起诉。3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陈贵品投保交强险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对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对被告陈贵品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与被告陈贵品提交的1号证据是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能证明蒋先辉死亡的原因,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与被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都没有完全表述清楚,因此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陈贵品提交的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是同一份证据,该份证据能证明蒋先辉死亡的原因,原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与被告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都没有完全表述清楚,因此对于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待证事实予以部分采信。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9日18时20分时,被告陈贵品驾驶云H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富宁县城区富州大道方向驶往富宁城北农贸市场方向,当车辆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金园宾馆门口路段时,撞倒行人蒋先辉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0003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贵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先辉不负事故的责任。云H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4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是2013年4月4日,保险金额是122,000.00元。2012月12月9日蒋先辉被送到富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140.63元。2012年12月10日,蒋先辉被送到广西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3-8肋骨折;(2)两肺挫裂伤;(3)左侧血气胸;(4)右侧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5)脑震荡;(6)全身多处挫裂伤。2012年12月26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创伤骨科手术室麻醉准备进行关节镜微创手术时出现心源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急性心肌梗死;(2)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为(1)急性心肌梗死;(2)多器官功能衰竭;(3)右侧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4)左侧第3-8肋骨折;(5)两肺挫裂伤;(6)左侧血气胸;(7)脑震荡;(8)全身多处挫裂伤。蒋先辉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448.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品支付给原告12,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蒋先辉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蒋先辉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及全身多处损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突出急性心肌梗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与急性心肌梗死、多器官功能衰竭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即外伤与疾病两者独立存在均不至于造成死亡。2013年7月28日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蒋先辉死亡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富检刑不诉(2013)14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陈贵品不起诉。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明,蒋先辉是木央镇第一卫生院的退休职工,患有冠心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蒋先辉患有冠心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蒋先辉不应因个人患有冠心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陈贵品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倒行人蒋先辉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蒋先辉被机动车撞倒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蒋先辉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蒋先辉患有冠心病,但其冠心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蒋先辉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由被告陈贵品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主张被告陈贵品是肇事逃逸,不承担赔付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虽被告陈贵品肇事后逃逸,但云HB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富宁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379,35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蒋先辉死亡时有62岁,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379,350.00元(21,075.00/年×18年=379,350.0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22,540.50元,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2,540.50元(45,081.00/年×12/月×6/月=22,540.5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25,288.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护理费540.00元,因护理人员无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480.00元(16天×30.00元/天=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准予确定,计算为800.00元(16天×50.00元/天=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因蒋先辉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9,350.00元、丧葬费22,540.50元、医疗费25,288.93元、护理费48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428,459.43元。因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是110,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是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贵品承担赔偿责任,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贵品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品已经支付12,00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还需赔偿原告因蒋先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45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坤仙、蒋梅、蒋敏因蒋先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贵品赔偿原告原告张坤仙、蒋梅、蒋敏因蒋先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459.4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坤仙、蒋梅、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4.00元,减半收取3,777.00元,由原告张坤仙、蒋梅、蒋敏承担4.00元,被告陈贵品承担3,773.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晓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卢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