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绿民二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金凤云与汤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云,汤颖,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绿民二初字第1044号原告金凤云,女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宣长龙,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颖,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33号。法定代表人柳宝全,校长。委托代理人黄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凤云诉被告汤颖、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宣长龙、被告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泰达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上午7时30分本案第一被告汤颖驾驶本案第二被告所有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吉AA70**号车沿辽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郊路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金凤云相撞,原告金凤云受伤住进长春骨伤医院,依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1061201300473号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汤颖负全部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37元;误工费29400.04元、护理费24147.88元、交通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96449.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颖辩称:车是我借开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辩称:由汤颖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是汤颖借我校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其他费用,我公司先行垫付的诉讼费用由汤颖承担。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住院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13701.37元。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但是我已经垫付了2000元。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骨伤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6天同时证明护理等级。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5、居住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性质予以赔付。6、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花费代理费3000元。7、诉讼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诉讼费数额。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其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汤颖、泰达技工学校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我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重新鉴定只更改了一项,另一项没有更改。被告汤颖质证:无异议。被告泰达技工学校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汤颖驾驶被告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所有的长安牌小型客车吉AA70**号车沿辽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春郊路路口北侧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金凤云相撞,致原告金凤云受伤,后原告入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201061201300473号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汤颖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汤颖垫付医药费2000.00元。另查,被告汤颖系借用被告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此次车祸外伤致被鉴定人金凤云的误工损失日以10个月为宜;2、被鉴定人金凤云此次车祸外伤后住院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5个月为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01.37元;误工费29400.04元、护理费24147.88元、交通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96449.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6169.64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10000.00元、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3张,合计为13701.37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原主张24147.88元,庭审中变更为16269.64元(120.74元/天×26天+2626.08元/月×5个月),原告住院26天,经鉴定金凤云此次车祸外伤后住院及出院后恢复期间的护理期限以5个月为宜,按吉林省2012年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每月2626.08元,每日120.7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29400.04元(120.74元/天×26天+2626.08元/月×10个月),原告住院26天,经鉴定此次车祸外伤致金凤云的误工损失日以10个月为宜,按吉林省2012年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每月2626.08元,每日120.7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原告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00元/天=13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汤颖自愿给付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鉴定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50.00由被告负担。10、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671.0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由被告汤颖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肇事车辆吉AA70**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凤云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5669.68元(误工29400.04元、护理16269.64元),合计55669.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汤颖借用吉林省泰达技工学校车辆,原告合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汤颖承担,泰达技工学校不承担责任。被告汤颖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医疗费3701.37元(扣除垫付的2000.00元,还应承担1701.3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600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凤云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5669.68元(误工29400.04元、护理16269.64元),合计55669.68元;二、被告汤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医疗费3701.37元(扣除垫付的2000.00元,还应承担1701.37)、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6001.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00元,由被告汤颖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XX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