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世明、李昌琴与周庆荣、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李昌琴,周庆荣,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张世明。原告李昌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文,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荣。委托代理人周庆勋。被告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委托代理人冯云生。原告张世明、李昌琴与被告周庆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周庆荣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追加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及张世明、李昌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被告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生及证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李昌琴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文、被告周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勋、被告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明、李昌琴诉称,二原告之子张波(1988年1月12日出生)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第一支队四大队十五中队的现役军人。2013年5月16日从家乡富顺返回部队途经成都时前往表弟陈某租住的被告周庆荣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一单元6楼11号房屋处看望表弟,上午11时许,不慎从该房屋阳台上坠落楼下,经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测,该房屋阳台栏杆高度仅91cm,严重违反我国《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cm的强制规范要求。虽然出租房屋所属建筑楼房建成于1987年以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颁布后,房屋所有权人也应该依法对出租房屋改建或增添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被告周庆荣作为该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8962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共计4851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庆荣辩称,规定阳台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cm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1987年规定,2005年修改后再颁布,仅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而被告周庆荣所有的房屋是1984年修建,1985年竣工,被告无法预见房屋设计缺陷,也不能预见补救措施,被告周庆荣无过错。被告周庆荣仅为房屋所有者,并非修建者,作为一般百姓,无法了解阳台设计是否符合规范,也无理由和义务知道。被告在此居住20年,期间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也不知晓阳台高度有任何问题。原告将此义务强行归属被告是无法律依据的。死者张波不是房屋租赁签约人,也不是合租人,是租房人陈某领进房的。张波死亡是自己造成的,张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环境危险程度,能对自己行为负责,如果不是故意,是不会坠落,张波生前就有轻生念头,其他合租人说有药品,警察也说张波有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波是从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11号房屋阳台坠落。综上,被告不应该对张波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辩称,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11号房屋于1984年修建,1985年正式动工修建,设计单位为正规研究院,1985年10月正式验收,质量优良,符合设计规范。原告认为涉诉房屋阳台高度违反了国家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为1987年1月颁布施行,于1985年竣工的涉诉房屋不适用1987年的标准,且该通则也规定了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涉诉房屋不是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即便不符合规范,也是设计单位的责任。房改后,涉诉房屋的产权转移到职工名下,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责任不应由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高坠,但不能证明是怎么高坠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波死亡后果与房屋阳台高度有直接因果关系。92CM阳台高度,只要不是人为故意攀爬,不会坠落,建成28年以来,从来没有出过任何事故。张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张波坠楼系自身行为导致。经审理查明,张波系西藏武警总队一支队战士,于2013年5月16日返回部队途经成都时前往表弟陈某租住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处看望表弟。2013年5月16日11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门口有一男子从楼上高坠。被120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锦江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经查证该男子为张波,张波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需进一步检验尸体。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出具尸体处理同意书,公安机关已调查完毕,尸体已没有继续保存必要,同意家属或殡葬部门按国家有关殡葬管理法规对尸体作妥善处理,张波之父张世明在尸体处理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除死者张波,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有陈某、徐锋、王科、鲁玉凤。处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备查(排除他杀,高坠死亡)。陈某在庭审中及陈某与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的通话录音中、鲁玉凤与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的通话录音中均陈述,事故发生时陈某在厨房炒菜。陈某在庭审中及徐锋在其与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的通话录音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徐锋从外面回涉诉房屋。王科在其与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的通话录音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客厅看电视,没有注意到张波,不确定张波的位置。鲁玉凤在其与被告周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勋的通话录音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卧室看电视,没有人在阳台上。公安机关检查死者张波的随身行李时,发现加巴喷丁胶囊1盒。张波曾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9日因后颈部疼痛不适伴头晕2月,伴恶心感1小时到富顺县晨光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椎病(椎间盘突出症),出院时情况为患者颈部疼痛、头晕明显好转90%左右,给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长期屈颈。2、1周内门诊随访。3、加巴喷丁胶囊1盒,茶苯海明15#,西比灵5#。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原门牌号为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101栋1单元6楼11号。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101栋住宅(以下简称101住宅)修建单位为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施工单位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为1985年1月,竣工时间为1985年10月,竣工使用于1986年。1985年12月25日,成都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质量审定站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等级审定单,审定101栋住宅质量等级为优良。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将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周庆荣,该房屋所有权于1997年6月3日登记周庆荣名下。事故发生时,周庆荣将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出租给陈某居住。死者张波未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李桥镇李桥街村203号。张世明、李昌琴系死者张波的父母,陈某系死者张波的表弟。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徐锋系其同学与其合租房屋,鲁玉凤与徐锋为夫妻关系,王科与徐锋为朋友关系。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阳台高度为92cm,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社区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张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公安局的尸体同意处理书、张波的遗体火化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现场照片3张、出院证、病历、CT报告,被告周庆荣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提供的成都勘察队建筑管线检查通知单、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工报告书、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竣工报告书、单位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质量等级审定书、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部分产权转换为全产权合同、水井坊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成都市锦江区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房屋信息,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陈某的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除死者张波,当事人有陈某、徐锋、王科、鲁玉凤。根据陈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周庆荣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勋与陈某、徐锋、王科、鲁玉凤的电话录音对话陈述显示,事故发生时陈某、徐锋、鲁玉凤在涉诉房内,陈某在厨房炒菜,王科在客厅看电视,鲁玉凤在卧室看电视,事故发生后徐锋从外面回涉诉房屋。事故发生时,陈某、徐锋、王科、鲁玉凤均未在涉诉房屋的阳台上,也均未目睹张波坠楼的经过。张波坠楼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15号2栋1单元门口有一男子从楼上高坠,经锦江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处警人员意见为登记备查,排除他杀,高坠死亡。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经过后,也没有得出张波从涉诉房屋阳台坠落的结论。原告认为张波系从涉诉房屋的阳台坠落,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张波从涉诉房屋阳台坠落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涉诉房屋阳台高度仅92cm,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阳台高度不应低于105cm的强制规范要求。本院认为,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为涉诉房屋修建单位,涉诉房屋于1985年1月开工修建,1985年10月竣工,1986年竣工使用。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单位职工周庆荣,该房屋所有权于1997年6月3日登记于周庆荣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时,周庆荣将涉诉房屋出租给陈某。虽然涉诉房屋阳台高度92cm,未设置防护栏杆,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CJ37-87》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关于“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规定,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CJ37-87》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范围均为全国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故1985年10月竣工、1986年竣工使用的涉诉房屋不属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CJ37-87》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的适用范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规定对修建于1987年以前的涉诉房屋并非强制性规范。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不符合修建时的修建标准。故涉诉房屋的修建单位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在涉诉房屋的修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规定对修建于1987年以前的涉诉房屋并非强制性规范,周庆荣作为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职工,从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现行规定,且“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对修建于1987年前的涉诉房屋并非强制性规范。从涉诉房屋92cm的阳台高度,周庆荣也不能够明显推知阳台高度具有缺陷。故房主周庆荣未对用于出租的涉诉房屋按“阳台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m”的规定改建或增添防护措施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周庆荣应该依法对出租房屋改建或增添防护措施,出租房屋的阳台栏杆不符合国家的强制规范要求,周庆荣作为出租房屋所有人有明显过错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张波坠楼死亡的事故中,被告中国电子器材西南公司、周庆荣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赔偿金48510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明、李昌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张世明、李昌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熊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