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平、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徐平,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豫N290**号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浩,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崇军,系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平、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物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物流公司诉称:徐平所有的豫N290**号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2013年7月24日6时许,徐平雇佣的司机杜敬印驾驶该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天瑞水泥厂门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北侧的房子上,造成本车正、副司机杜敬印、杨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对方当事人杨修志的房屋及屋内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7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敬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修志无责任。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及雇员人身损失均由原告实际赔付。事故前豫N290**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2264.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诉前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即向法院提出诉讼,违反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264.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平、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豫N290**号货车行车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3、司机杜敬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4、保险单2份;5、现场照片81张;6、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7、徐平身份证复印件1份;8、挂靠协议1份。以上证据证明: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客观损失及责任承担。⑵、豫N290**号货车检验合格,具有运输资质。⑶、司机杜敬印持有效驾驶证,具有从事运输资质,身体健康。⑷、豫N290**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乘客每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⑸、徐平系豫N290**车实际车主,物流公司系挂靠车主,徐平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1、第三者杨修志财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评估费单据1份;3、赔付凭证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因事故致路边杨修志超市房屋及其他财物损失63382元,经交警事故调解处理,该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第三组证据:1、杜敬印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病历;4、出院证;5、交通费单据;6杨辉医疗费单据;7、诊断证明;8、病历;9、出院证;10交通费单据;11、赔偿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司机杜敬印、乘客杨辉因事故受伤,经调解达成协议,徐平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分别赔付二者各项损失2383.65元和1499.11元。第四组证据:施救费单据1份。以此证明徐平处理本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2、3、4、5、6、7、8,第二组证据中的3,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涉及到乘客杨辉的任何身份信息,是自己在事故责任书上添加的,不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杨辉这个人,因此原告主张杨辉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处添加“司机杜敬印、乘客杨辉受伤”内容均有交警刘世林加盖印章,这足以说明不是原告本人所添加,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异议认为,该结论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保险人,该鉴定结论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另外鉴定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宁陵县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被告在法院准许的法定期间内既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应视为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承担。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本案的原告并未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施救本车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是“豫N290**号车辆施救费”,而原告则没有投车辆损失险,且原告认为该施救费系施救部门对碰塌的房屋及埋在废墟中的商品和货架进行清理施救所支出的费用,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观点成立,该费用被告不应赔付,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平所有的豫N29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并以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并依约交纳了保费。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2013年7月24日06时许,徐平雇佣的司机杜敬印驾驶豫N290**号货车沿G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天瑞水泥厂门口处,因操作不当,撞在公路北侧的房子上,造成司机杜敬印、乘客杨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对方当事人杨修志的房屋及屋内财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7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敬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修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对杨修志位于宁陵县柳河镇的超市房屋及其屋内财产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房屋损失42315元、门窗及简易棚损失3015元、农用车辆损失3300元、水泥损失900元、家电损失8480元、食品饮料损失4122元、桌子货架损失1250元,以上共计63382元。该损失原告的代理人杜敬印于2014年1月7日给付了杨修志。司机杜敬印、乘客杨辉受伤后于2013年7月24日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分别支付医疗费用1955.41元和1070.87元。2013年7月30日,徐平与杜敬印、杨辉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即日分别向杜敬印、杨辉支付赔偿款2383.65元(包括医疗费1955.41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139.12元,交通费150元)和1499.11元(包括医疗费1070.87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139.12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杜敬印,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杨辉,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原告赔付第三者杨修志房屋损失及其屋内财产损失63382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赔付给司机杜敬印的各项损失2383.65元、乘客杨辉的各项损失1499.1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杜敬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2000元和63882元,计6588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给付司机杜敬印、乘客杨辉的各项损失2383.65元和1499.11元,计3882.76元。关于施救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属被告赔付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物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平保险赔偿金6588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内给付原告徐平保险赔偿金3882.76元。以上两项合计69764.76元。二、驳回原告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544元,由原告徐平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