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水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木,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西垌梅丰村*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春花园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4409211991********。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木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秦应成(另案处理)因没有钱花,萌发了盗窃其同事曾友志和邓世明的摩托车的念头,后秦应成伺机先后偷配了曾志友和邓世明的摩托车钥匙。2014年1月14日,秦应成叫上被告人张水木与其一起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水木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水木和秦应成来到本市三灶镇积木吸塑公司的停车棚。秦应成用事前偷配好的两把钥匙发动了被害人曾友志和邓世明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随后二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秦应成将盗得的两辆摩托车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5441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水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水木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张水木亦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张水木有犯罪嫌疑,遂于2014年1月16日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积木吸塑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水木及秦应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张水木和秦应成的家属赔偿邓世明人民币3400元、赔偿曾友志人民币1800元。两被害人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张水木和秦应成的过错。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张水木的供述;3.证人秦应成、吴豫诚的证言;4.搜查笔录;5.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6.扣押清单;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8.监控视频截图;9.到案情况说明;10.户籍材料;11.机动车销售统一票据及发票;12.收据及谅解书;13.珠价鉴(2014)6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水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水木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水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水木有一定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水木的家属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水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水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亚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