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谢岱平与宓思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岱平,宓思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谢岱平,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宓思奎,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现下落不明。上列原、被告装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宓思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2年11月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振兴路5号的门头房,面积约500平米。协议达成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3000元,2011年11月底,原告装修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据一张,被告答应尽快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起至今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宓思奎从事家具销售,2011年11月,被告与原告谢岱平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在本市东昌府区振兴路5号的家具门市部。2011年11月底,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宓思奎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宓思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装修款肆万元整宓思奎2013年2月6日。”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找被告要款时,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宓思奎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人何年香、钱立才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市及被告书写欠据的事实经过;被告宓思奎在本院其他案件中的签名、借据、被告在邮政银行的贷款凭证等印证原告所持欠条系被告宓思奎所写,书写字迹高度一致。4、审理中,原告的陈述也印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未付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市,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在本院其他案件中的签名等予以证实,被告虽不到庭,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让承办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偿还,但是,在被告书写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宓思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25元由被告宓思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国强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国秋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