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申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东明县粮食局面粉厂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明县粮食局面粉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明县粮食局面粉厂。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史国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向阳路***号。负责人:王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洁明,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山东禧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明县粮食局面粉厂(以下简称面粉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面粉厂申请再审称:面粉厂的主要负责人均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农行东明支行多年来未曾主张过债权,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所有证据都未经质证;原审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同一案号裁定书和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不同,卷宗中没有变更合议庭成员的记载;原审判决剥夺面粉厂的诉权,枉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农行东明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面粉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面粉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且已生效的案件。一审时,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面粉厂邮寄送达(2012)菏商初字第6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查封清单、(2012)菏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与面粉厂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住所地一致),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被退回。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0日在菏泽日报上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上述送达方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法有效。面粉厂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向面粉厂公告送达(2012)菏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符合法律规定。现面粉厂主张因其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所有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面粉厂主张其主要负责人均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农行东明支行多年来未曾主张过债权,涉案证据系伪造问题。一审中,农行东明支行提交了其与面粉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据,其上均有双方单位的公章、主要负责人的签章且抵押物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足以证明抵押借款事实存在。现面粉厂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合议庭组成成员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农行东明支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2)菏商初字第6号裁定,查封了面粉厂的财产,该合议庭组成符合法律规定。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组成的民事审判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审理,该合议庭组成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面粉厂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面粉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明县粮食局面粉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欣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丁万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