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沈小明,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明、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分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生一女王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发生争执,多因性格不合、沟通不畅引起。婚后双方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家庭基础,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应当珍惜和谐的家庭生活。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女儿的成长,希望双方能顾大局,存小异,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感情仍可得到改善。综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不睦的原因及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