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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勇、邓刚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邓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77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文锋,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邓某合谋以邓某提供场地、周某负责管理的方式,在邓某位于长宁县竹海镇桥头的茶馆以“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朱得粮、苏杭在赌场负责看护、抽头。自2014年1月初至1月13日,赌场共计开设10余天,从中盈利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邓某合谋,以邓某提供场地、周某负责管理在邓某位于长宁县竹海镇桥头的茶馆以“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请他人在赌场负责看护、抽头。自2014年1月初至1月13日,赌场共计开设10余天,从中盈利1万余元。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月20日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某、邓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长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长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对赌场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邓某共同在竹海镇桥头茶馆开设赌场,喊苏杭、朱文帮忙,开了10天左右,总共抽了15000多元的钱,还没有分钱就被查了。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提供场地与周某在竹海镇桥头的茶馆里开设赌场,开了10天左右就被查了,总共抽了万多元的钱,钱还没有分。7、证人李强连、文先炼、陈涛、廖志权、万然、邓容、苏永桥、周柱、朱得粮、袁玉洪、曾小容、陈洪平、丁永松、苏杭、蒲代彬、罗学忠、黄成淞、杜冰洋、周小林、陈伟的证言,证实参与赌博的情况。8、红色铁盒及麻将,证实被告人提供的赌具及装抽头现金的铁盒情况。9、光碟一张。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被现场挡获,被告人邓某自动投案。11、被告人周某、邓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邓某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并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邓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荣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