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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XX,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30日因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冯XX醉酒后无证驾驶陕JF7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桥沟派出所门前公路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贺庆X驾驶的陕JT1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09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冯XX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32.43mg/100ml。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冯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冯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向被害人贺庆X一次性赔偿了车辆损失共计191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309号血醇检验报告、收条、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 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