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湘N×××××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速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环城路马家垅路段时,与对面正在超车的被害人丁某驾驶的湘N×××××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致使湘N×××××比亚迪小车与曾某驾驶的湘N×××××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以致发生致被害人丁某和湘N×××××比亚迪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向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属实。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湘N×××××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唐某、湘N×××××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李某共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其驾驶湘N×××××水泥罐装车从四O七方向往石门乡阳塘村天宇搅拌厂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北路马家垅一左转弯上坡路段时,发现一辆小车从其车左边超车,当这辆小车超过其车30米左右时,发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罐装车与这辆小车相撞,其就立即踩刹车,但那辆罐装车一直将这辆小车推到其车车头左侧,当时其手机和眼镜都被弹掉了,方向盘顶住肚子,脚被踩车踏板卡住了,头、手和脚都受伤了。这时其见小车被夹在两台罐装车的中间,小车驾驶室里面有一个人手还在动,小车正在漏油,正在这时对方罐装车的司机走到其车下面,其就叫他马上报警救人。(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1日15时,其驾车到宏宇新城送水泥,送完水泥空车返回,行驶环城北路中坡山后山路段,经过一个右转弯下坡路段,快出弯道时,才发现前方大概70米左右距离,有一辆小车占其车道正在上坡超越对面道路与其会车的一台大型水泥搅拌车,其车距水泥搅拌车有40米左右距离,其刹车减速,小车车头刚超越对面车道的水泥搅拌车,稍往右打方向,由于惯性且距离非常近,其车辆车头左角与对方小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碰撞后,小车再与对面道路的水泥搅拌车接触,三台车连环相撞,挤压在一起,三台车向左侧的水沟滑行。事故发生后,其从车上下来,发现三台车连环相撞,小车被两台水泥搅拌车挤压在中间,严重变形,看不到小车内的情况,对方水泥搅拌车驾驶员在驾驶室,其上前询问伤情,被告知受轻伤,脚被卡住,其马上拨打报警电话,也给车主唐某打了电话。(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的事实经过。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报警记录详情证明交警部门于2013年10月21日17时许接到151××××2865手机号(被告人杨某的手机号码)打来的报警电话后出警的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文件返还凭证,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相关车辆予以扣留、返还给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被害人丁某及证人曾某均有机动车驾驶证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曾某所驾驶的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及曾某所驾驶的车辆办理相关车辆保险情况。车辆信息证明湘N×××××货车、湘N×××××货车、湘N×××××轿车车辆登记信息。(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丁某、向某已死亡并火化的情况。(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湘N×××××货车车主唐某、湘N×××××货车车主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280000元。(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丁某损伤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所形成,系车辆碰撞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死者向某损伤系交通事故中车辆碰撞所形成,系车辆碰撞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而导致死亡。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曾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意见,证明被检车辆湘N×××××星马牌AH5250GJB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湘N×××××福田牌BJ5252GJ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意见,证明被检车辆湘N×××××福田牌BJ5252GJB-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68km/h-69.90km/h。(9)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向某无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经被告人杨某辨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以致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湘N×××××货车、湘N×××××货车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建泽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