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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余永建与张章喜、周小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建,张章喜,周小花,王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731号原告:余永建。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张章喜。被告:周小花。被告:王能青。原告余永建与被告张章喜、周小花、王能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永建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喜、周小花、王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永建起诉称:被告张章喜、周小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张章喜由被告王能青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章喜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王能青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章喜、周小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能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章喜、周小花、王能青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章喜由被告王能青担保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余永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章喜、周小花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章喜、周小花、王能青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章喜、周小花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被告张章喜由被告王能青担保向原告余永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余永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张章喜,担保人王能青。”被告张章喜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王能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章喜由被告王能青担保向原告余永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章喜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章喜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章喜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能青自愿为被告张章喜的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章喜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章喜、周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喜、周小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永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能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章喜、周小花负担;被告王能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