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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李超与杜运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超,杜运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李超,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动,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永,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李超与被告杜运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被告杜运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2012年7月30日,被告让原告做房屋屋顶铺油毡工作时,被屋顶上方的高压线电伤,截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已自行垫付医疗费353870.25元,现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70.25元(截至2013年1月11日)、误工费3213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22500.25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所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2、证人孙学林证言;3、(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6、租房协议。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未从事雇佣工作,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在事发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506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垫付医疗费票据;2、庭审笔录;3、证人李致永证言;4、证人赵勇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原告在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密云一支路863路公交车终点站旁的临街商铺屋顶被房屋上方架设的高压线电伤,后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70%面积烧伤。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居中北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其上载明:“2012年7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杜运动与孙建国来所称王李超于2012年7月30日晚上7时左右在东姜井863站旁干活时被电击伤,现在天津武警医院救治,要求民警登记备案,杜运动与王李超系雇佣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由被告指派从事房屋屋顶铺油毡工作,原告受伤时正在屋顶从事雇佣工作,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事发当日下午所从事的修复福客隆超市屋顶的工作系由被告指派,在该工作完成后,原告私自上到863路公交车终点站旁的临街商铺屋顶(事发地)找其老乡吃饭,在该过程中被电线击伤,在该过程中原告并非完成被告指派的工作,亦非被告的雇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353870.2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误工费321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按照护理人员冯小东(原告姐夫)月工资3200元标准,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护理费96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60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小东住宿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原告受伤后曾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李超帮助金40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系在作业过程中被电击伤,且原告的作业行为未经过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系在作业过程中受到电击,被告主张原告去事发地点并非工作而是找其老乡吃饭,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在事发前被告指派原告在其他地点从事修复房顶工作,原告后续的在事发地点从事的相关工作亦应为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且在被告报警的登记记录中亦明确载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可确认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指派原告在危险区域从事工作,亦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被告存在相应过错。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53870.25元,证据充足,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误工费,证据充足,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但原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149元。原告按照护理人员冯小东(原告姐夫)月工资3200元标准,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护理费9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6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情况,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伤情恢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冯小东住宿费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宿费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当从被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运动应赔偿原告王李超医疗费353870.25元、误工费25149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15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403069.25元的70%即282148.4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6元,故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1642.48元;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206元,原告承担362元,被告承担84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