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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康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康美平,女,47岁(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未缴纳),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美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康美平在铁路塘沽车站操车场内11道停留的46003次货物列车C62B4634163号敞车上,采用剪铅封开车门、用刀片割包装袋卸货的手段,窃得硅铁280千克,价值人民币1694元。康美平在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壁纸刀片一个、钳子一把、自行车一辆被扣押,现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丢失证明,检斤证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美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美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美平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附加刑罚金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康美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美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康美平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壁纸刀片一个、钳子一把、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肖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