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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商辖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振东与王连军、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振东,王连军,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军。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忠。上诉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东、王连军及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辖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1日,建鑫公司作为甲方,张振东、王连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砖块,供货地点为“恒大城”,由乙方将砖块送至甲方的施工地点。该合同甲方代表人处由“杨文”签名。2013年10月23日,杨文等人在供货单上确认张振东向“恒大名都”、“恒大城”供应混凝土砖块合计372923元,已付15万元,余款222923元。张振东、王连军起诉要求建鑫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2923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施工现场,即位于丹阳市的“恒大名都”、“恒大城”施工工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建鑫公司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没有书面合同的,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该规定已于2013年1月被废止,故本院对建鑫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建鑫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建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也从未委托、授权杨文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杨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供货合同上若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印章的真伪有待于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原审法院应按照双方无合同或口头合同确定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铜陵县,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的约定及杨文等人确认的供货单,应认定系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即位于丹阳市的“恒大城、“恒大名都”,故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丹阳市,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上诉人加盖有印章并有上诉人代表人杨文的签字,上诉人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上上诉人的印章及杨文的签字是虚假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