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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四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穆某某与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穆某某,宋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谢曙光,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武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毕继海,男,1969男4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岭,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内蒙古服务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曾用名穆某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虎宽,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宋某叔叔。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武某某、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及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3)赛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曙光,上诉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继海、李松岭,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宽,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的父亲穆连平与母亲王淑英婚后只生育了宋某,1992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穆连平与王淑英离婚,女儿穆某某(后改名宋某)由王淑英抚养。宋某的父亲穆连平一直未婚。穆连平的父母已去世。2011年10月16日,宋某的父亲穆连平因交通事故去世,武某某、穆某某夫妇主持办理了丧事。张某乙、张某甲与穆连平系姑舅兄弟,武某某将穆连平三亩承包地收获的玉米便宜卖给了张某乙,得款2000元,摩托车一辆给了张某甲。武某某持穆连平的户口薄,在派出所办理了注销。对以上事实宋某及武某某、穆某某均无异议。对争议事实,该院查明,武某某、穆某某在处理穆连平丧事时,从穆连平柜中取得现金5000元,从死者身上取得现金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宋某明示其主张的是侵权之诉。请求判令武某某、穆某某连带返还宋某应当继承的债权5000元,穆连平家中存放的现金5800元,以及穆连平的户口薄、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及相关证件各一个、银行卡两个;判令武某某、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返还宋某应当继承的三亩承包地收益5000斤玉米(或折价返还5000元)、摩托车一辆(或折价返还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财产。宋某作为穆连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穆连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武某某、穆某某未经宋某允许,取得穆连平遗产现金5300元,应返还宋某;武某某认可因张某乙帮忙办理丧事,其将二千多斤玉米便宜卖给了张某乙,得钱2000元,故武某某应将卖玉米的2000元给付宋某,武某某、穆某某作为夫妻,对上述给付宋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穆连平的户口薄已注销,无需返还,对于宋某主张的债权5000元,家中存放的现金500元,以及穆连平的身份证、农村合作医疗本、银行卡两个,因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武某某对摩托车的处分,将摩托车给张某甲是因张某甲帮忙办理丧事,予以采信。宋某要求武某某、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摩托车的诉求,不予支持。武某某、穆某某称,宋某已被宋姓父亲收养,因未提供相关证件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武某某、穆某某辩称,宋某继承遗产已过诉讼时效,因宋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武某某、穆某某未提供宋某提起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对武某某、穆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某7300元;二、穆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宋某负担122.5元,武某某、穆某某负担100元。武某某、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开庭审理时宋某明示主张是侵权之诉,但纵观本案,武某某、穆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之诉;二、宋某已被他人收养,宋某已经丧失主张任何财产的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宋某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宋某擅自变更起诉状日期,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法;五、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5300元事实,证据不足。武某某、穆某某处理穆连平丧事也花了不少钱。综上所述,武某某、穆某某并未侵占宋某的任何财产,无需返还宋某任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宋某是穆连平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证人出庭作证,武某某占有我父亲穆连平的财产,包括卖玉米收益的2000元、摩托车及从穆连平衣柜里找出的5000元和从穆连平身上取得的现金300元。当时我得知我父亲穆连平去世的时候,去村里烧纸,让武某某等人打了出来,武某某还占有我父亲穆连平10万元存款及房产,我保留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为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刘三应,又在二审庭审中为武某某、穆某某出庭作证称:当时穆连平去世那天,我听穆连平的家人说有5000元,但是谁拿走了,有钱没钱,我不知道。还查明,宋某随继父宋英平之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宋某主张侵权之诉,是否成立;二、宋某是否已被他人收养,宋某是否已经丧失主张财产的权利,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宋某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宋某擅自变更起诉状诉请及日期,一审法院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五、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5300元事实,能否成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宋某是穆连平唯一的子女,在穆连平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宋某也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穆连平的丧事之后,宋某得知其父穆连平的遗产被侵占,要求侵占人返还其应得的遗产,应当认定为侵权之诉,所以宋某主张侵权之诉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武某某、穆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宋某被收养的事实,因此,武某某、穆某某认为宋某被他人收养的主张不能成立,宋某不丧失主张财产的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为宋某自2013年10月10日起知道其父穆连平的遗产被侵占时至其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侵权之诉止,不超过法定的两年时效期,所以宋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就宋某变更起诉状及其诉讼请求一事向武某某、穆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已依法做了告知,并征求武某某、穆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是否需要答辩期,武某某、穆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回答不需要,一审开庭笔录第五页明确做了记载,所以宋某变更起诉状诉请及日期,一审法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不违法。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提供的证人刘三应的证词认定武某某、穆某某侵占了穆连平的遗产现金5300元,证据充分,二审中刘三应又为武某某、穆某某出庭作证,也并没有完全否认武某某、穆某某侵占穆连平遗产53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某某、穆某某给付宋某此款并无不当。关于武某某、穆某某为穆连平处理丧事所花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综上,武某某、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穆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于晓华审判员  伏 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