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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三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玮与张黎明、袁金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玮,张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三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黄玮。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张黎明。原告黄玮诉被告张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玮的委托代理人宋狄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玮诉称,2013年9月21日,袁金健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张黎明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袁金健称资金困难,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张黎明催要,亦被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担保人即被告张黎明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袁金健向原告黄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于2013.10.21归还本息。到期如违约,本人愿自付违约金叁仟圆整,支付交通费、律师费贰仟圆整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借款人袁金健,担保人张黎明,2013.9.21”。另查明,原告黄玮作为甲方于2014年3月18日与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庭审前,原告黄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袁金健的起诉,本院已书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4)门三民初字第042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袁金健向原告黄玮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主债务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黎明对袁金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黎明应对袁金健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张黎明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违约之日起即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3000元。被告张黎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黎明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原告黄玮逾期还款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张黎明履行了上述保证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后,有权向债务人袁金健追偿。四、驳回原告黄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黎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