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韩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涟水县人,农民。被告郁某,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郁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生育女孩郁某乙,于2005年5月27日生育男孩郁某甲,现郁某乙在原告处生活,郁某甲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表、(2013)沭韩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孩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男孩郁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郁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郁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孟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