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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吉唯与刘月巧、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唯,刘月巧,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吉唯。被告刘月巧。被告张建东。原告吉唯与被告刘月巧、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巧、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唯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刘月巧相识,后经刘月巧介绍与被告张建东认识,两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张建东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月巧作担保,两被告承诺于当月底按期足额归还,到期后,两被告经本人一再催要均未偿还。后去张建东老家催要,当时张建东父母替他偿还了5000元,现两被告对于尚欠95000元借款均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及同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巧未予答辩。被告张建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刘月巧相识,后经刘月巧介绍与被告张建东认识,两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张建东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吉唯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月巧作担保。并立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张建东,担保人:刘月巧,2012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张建东父母为其偿还了5000元,就剩余9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建东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张建东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月巧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刘月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刘月巧、张建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周宽明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