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韩志云与被告韩品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云,韩品波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韩志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品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在友。原告韩志云与被告韩品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永祥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与被告韩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涟水县某某办事处某某村10名村民响应国家政策号召,成立涟水县方渡王杨村蔬菜专业合作社,并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2月6日被告韩品波与原告签订一份塑料大棚转让协议,约定其代表合作社全体成员将合作社54个大棚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合作社偿还外欠款。协议签字后,在执行过程中遭到其他社员阻拦,大棚亦被瓜分,所有协议事项均未得到履行。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并没有召开社员大会讨论此事,故被告这一行为既损害了其他社员的利益,又系无效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转让是通过股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原告已经实际接手,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由被告韩品波牵头,由所在村委会村民路加伟等人参加,拟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租用土地,建立塑料大棚。当年冬,因遭遇大雪,塑料大棚被损坏。2010年春,经被告韩品波与原告之子韩伟协商,由韩伟出资15万元,解决合作社资金困难,路加伟作为合作社财务负责人,向韩伟出具了条据。此后,被告韩品波即组织社员进行生产。2010年11月,该合作社办理了工商登记,登记名称为“涟水县方渡王杨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韩品波,注册资金150万元。2011年冬,因经营亏损,被告韩品波召开社员大会,全体社员同意将合作社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32万元,转让内容包括现有54个塑料大棚、土地经营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替合作社偿还所欠外债,前4年每年偿还5万元,后2年每年偿还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合作社营业执照、印章等交付给原告,但帐簿没有移交,原告亦接手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伟,注册资金变更为200万元,合作社原部分社员及原告新吸收社员在新章程及成员大会决议上签名。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债务,相关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合作社及原告偿还欠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档案,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词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品波等社员在合作社经营不利的情况下,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将合作社资产转让给原告,并据此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全体社员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作社章程规定。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从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看,主要是社员组成、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合作社名称、性质等均无变化,因此,该转让协议只涉及合作社内部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并不改变合作社性质。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作社执照、印章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经营管理。至于原告在经营中产生的矛盾,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依法处理。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社员大会讨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并无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志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唐 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