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劲松,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负责人:郭飞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鹏刚,该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振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振锴,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反诉原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因该保全措施即将到期,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财产予以续行查封。另,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以新发现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为由,请求对上述银行账户内冻结的存款不足1600万元的部分,在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内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万元予以续行冻结。二、对上述第一项银行账户内冻结的存款不足1600万元的部分,在被告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内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