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刑一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白县)。辩护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元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公二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一个叫“邦搜”的境外公民与被告人金某某用电话联系走私红豆杉树种事宜后,金某某于当天上午驾驶自家微型面包车到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饭店前西侧500米左右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用尼龙绳以拖拽的方式从境外走私进境红豆杉树种25千克。同日下午,一个叫“陈拉米”的境外公民与金某某用电话联系走私红豆杉树种事宜后,于当日16时30分左右,驾驶自家微型面包车到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饭店前西侧1000米左右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以同样的方式从境外走私进境红豆杉树种25千克。2012年10月9日,根据举报,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在金某某家冰柜中当场缴获从境外走私进境的红豆杉树种49.9千克。经鉴定,被缴获的红豆杉树种49.9千克价值为人民币4.99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红豆杉树种四袋、绳子一根、车牌号为吉F642**作案车辆一辆;(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三)搜查笔录、扣押货物、物品检斤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五)案件来源、鉴定结论等书证;(六)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证言;(七)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等。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进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某走私进境的红豆杉树种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植物,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上午,一名叫“邦搜”的境外公民与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走私红豆杉树种事宜。当日上午,金某某驾驶吉F642**号微型面包车来到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饭店前西侧约500米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用尼龙绳从境外一侧拖拽过来两袋红豆杉树种25千克,用车将树种运回家中。当日下午,一名叫“陈拉米”的境外公民与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走私红豆杉树种事宜。16时30分许,金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来到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饭店前西侧约1000米处中国边境鸭绿江边,用尼龙绳从境外一侧拖拽过来两袋红豆杉树种25千克,用车将树种运回家中。2012年10月9日,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在金某某家冰柜中收缴了四袋红豆杉树种。经鉴定,被缴获的红豆杉树种49.9千克,价值人民币4.99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某向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货物、物品检斤记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2012年10月9日,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在被告人金某某家冰柜内收缴并扣押了四袋疑似红豆杉树种,经检斤重49.9千克;拖拽红豆杉树种的绳子一根及运送树种的吉F642**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3、现场指认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实:2013年10月10日,侦查人员押解被告人金某某指认了其与域外人员“帮搜”及“陈拉米”走私红豆杉树种的地点分别位于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山庄附近的鸭绿江边;江边西侧是涵洞等相关情况。4、长白海关缉私分局取样笔录、鉴定聘请书、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9日,长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分别从四袋红豆杉树种提取了部分树种作为样品,后委托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为裸子植物门红豆杉科之红豆杉属或白豆杉属植物的种子。5、长白海关缉私分局鉴定聘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沈阳办事处国濒沈办鉴(2012)015号东北红豆杉价值证明证实:201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沈阳办事处根据长白海关缉私分局提供的实物和资料,经专家鉴定,该局所查获的49.9公斤植物种子为东北红豆杉种子,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9900元。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白分公司信息查询表证实:中国移动13943940435号码的登记人为金某某。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因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被登记网上追逃,于同年10月8日向长白县公安局投案。8、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于1972年1月27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的一天,其在金某某家发现阳台处凉了一些树种,金某某说是他从朝鲜走私过来的红豆杉树种,准备买个冰柜放红树种,等价格好时再处理。后来其到金某某家看见冰柜里有几袋红豆杉树种。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听别人说金某某要往外卖他从朝鲜走私进境的红豆杉树种。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从金某某处购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吉F642**。1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一名自称叫“帮搜”的域外女人给其打电话说她有25公斤红豆杉树种,问其要不要。后二人合计红豆杉树种每公斤120元人民币。其开大发车按照约定来到长白县马鹿沟镇英子园前面的鸭绿江边,其将绳子一头扔到境外岸边,对方把红豆杉树种用塑料布包好放在两个袋子里绑在绳子上,其从江面上将两个袋子拖拽过来,又将货款人民币3000元绑在绳子上扔到对岸,后将树种拉回家。下午,一名自称“陈拉米”的域外女人给其打电话,联系卖给其25公斤红豆杉树种,其说卖完后再付款。后其到英子园前面的鸭绿江边以同样的方式将两袋红豆杉树种从境外岸边拽到中国境内并拉回了家。一个月后,“陈拉米”给其打电话要货款,其感觉这25公斤红豆杉树种能卖5000元人民币,便到鸭绿江边接货的地点将5000元人民币绑在绳子上从江面上直接扔给了对岸的“陈拉米”。其将红豆杉树种拉回家后因质量不好,没有卖出去。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到其家时看见了红豆杉籽,其说是从朝鲜过来的。后将这些红豆杉籽放在了冰柜里。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始终供认其两次从朝鲜走私进境四袋红豆杉树种共重约50千克,放在自家冰柜内欲出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金某某家中收缴了四袋红豆杉树种及拖拽树种的绳子。证人王某某亦证实其听金某某说他家的红豆杉树种是他从朝鲜弄来的。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其运输赃物的工具吉F642**五菱之光面包车,以上证据均与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的内容相吻合。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沈阳办事处出具的东北红豆杉价值证明及物品检斤记录等证实,经鉴定,所查获的植物种子为东北红豆杉种子,是国家I级保护植物,重49.9公斤,总价值为人民币4.99万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综上,足资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红豆杉树种的事实。故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金某某走私红豆杉树种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海关法规及珍稀植物管理法规,从境外走私入境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的红豆杉树种,其行为已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可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扣押的珍稀植物东北红豆杉树种49.9千克、作案工具绳子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季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