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口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廖正兵诉被告李雪芬、黄文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金口民初字第56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兵,李雪芬,黄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口民初字第56号原告:廖正兵,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农民,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被告:李雪芬,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告:黄文荣,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居民,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罗猛进,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正兵诉被告李雪芬、黄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正兵,被告李雪芬,被告黄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兵诉称:被告李雪芬经营砂石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李雪芬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由被告黄文荣提供担保。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而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逾期利息198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原告廖正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年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李雪芬向原告廖正兵借款110000元,以及被告黄文荣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雪芬对原告廖正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罗猛进对原告廖正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通过第二组证据《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廖正兵与被告李雪芬之间的借款有物的保证。被告李雪芬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雪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文荣辩称:1.被告黄文荣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2.若被告黄文荣被确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文荣也因过了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3.本案诉争借款存在物的担保,若原告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文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黄文荣不是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原告廖正兵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形成在诉讼发生之后,而且该情况说明属于被告李雪芬对本案诉争事实的自我陈述,并非证人证言。被告李雪芬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经过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黄文荣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实为本案被告李雪芬对本案案件事实的个人陈述,本院依法不作为证据采纳。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雪芬向原告廖正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李雪芬向原告廖正兵借款110000元整,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该借款,若逾期未还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大石板砂石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归廖正兵所有。被告黄文荣在该借条的“见证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留下了联系电话与本人身份证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期为6.15%。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一、被告黄文荣是否是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关键证据《借条》,并陈述了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地点、形成经过。特别在于,被告黄文荣系乐山市金口河区教科局工作人员,该《借条》是在被告黄文荣的办公室,由原、被告共同拟定,被告黄文荣亲自打印出来的。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的内容应是原、被告均认可,并且明了其含义的,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条》显示,被告黄文荣在借条的“见证人、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留下了联系电话与本人身份证号,符合自然人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虽被告李雪芬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黄文荣是借款一事的见证人,只担保协助原告廖正兵、被告李雪芬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李雪芬在庭审中又自述被告黄文荣是借款担保人,前后矛盾;加之,被告李雪芬系本案第一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黄文荣认为自己只是本案见证人,担保被告李雪芬会顺利履行股份抵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文荣系本案诉争借款的保证人。二、被告黄文荣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免除其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黄文荣承担保证的时间、方式均未约定,属于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文荣对诉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廖正兵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廖正兵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黄文荣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应免除被告黄文荣的保证责任。三、关于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廖正兵借款110000元给被告李雪芬时已在借条中约定本金、还款期限,但并未来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在2012年8月31日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雪芬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廖正兵请求逾期利息的主张,理应得到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中国人民银行规定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至为6.15%,本金110000元,利息计算时间共613天(计算至判决之日2014年5月7日);故逾期利息为110000元×6.15%×613天÷365天=11361.49元。原告廖正兵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800元已超过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正兵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1361.49元,共计121361.49元。二、驳回原告廖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雪芬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李雪芬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廖正兵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薛淑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