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新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荣。2009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另案处理)窜至湖州市吴兴区都市家园小区78幢303室,采用插片入室手段,窃得2400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5100元。2、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下沙花园俞霞家,采用溜门入室手段,窃得1300余元现金。3、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下沙花园赵萍亚家,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一包硬版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4、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下沙花园王梅兴家,采用插片入室手段,窃得3500余元现金。5、2013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新村王丽丽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110元现金,并利用找到的一把汽车钥匙将王丽丽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标致牌汽车车门打开,窃得车内皮包中的900余元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1010元。6、2013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新村邬丽晓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条重7克黄金项链及300元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2330元。7、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恒兴房产12栋4单元307室熊开林家,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枚重4.65克的曼卡农牌黄金戒指、一枚曼卡农牌白金钻戒及1400余元现金,价值合计人民币3448元。8、2013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新荣伙同吴明勇窜至长兴县煤山镇下沙花园斯方伟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400余元现金。综上,被告人杨新荣盗窃作案8起,涉案价值17133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新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新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顺光、吴朝芬的证言;3、被害人俞霞、邬丽晓、斯方伟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杨新荣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明勇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杨新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新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