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立秋与被告冯晓鹏、冯晗洋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立秋,冯晓鹏,冯晗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郭立秋,男,汉族,1965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桂平,女,汉族,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武西斌,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晓鹏,男,汉族,1992年10月11日生。被告冯晗洋,男,汉族,1994年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牛会营,女,汉族,系被告冯晗洋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立秋与被告冯晓鹏、冯晗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立秋及委托代理人段桂平、武西斌、被告冯晗洋的委托代理人牛会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立秋诉称,2013年11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冯晓鹏驾驶冀A51B**小型轿车沿栾城镇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缘居小区门口南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沿兴安街由北向南郭立秋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立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冯晓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立秋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262.76元。事故车主是冯晗洋,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二被告共同赔偿。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晗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认可;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方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7460元。被告冯晓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冯晓鹏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出险时为冀A51B**,投保时为冀AM90**,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冯晓鹏的驾驶证应当合法有效,且该车应当经过年检合格,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冯晓鹏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依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2时10分许,被告冯晓鹏驾驶冀A51B**小型轿车沿栾城镇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缘居小区门口南侧躲避其他车辆时,与沿兴安街由北向南郭立秋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立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冯晓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立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栾城县医院住院15天,后转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又住院16天,共计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38962.76元;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日工资100元,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所在单位职工花名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为十级,有伤残鉴定书为证;原告称住院期间其妻子段桂平护理,并提供段桂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收入证明每日70元、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所在单位职工花名册等;电动车损失1430元,公估服务费120元,有公估报告和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冯晗洋给付医疗费17460元。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的车主是冯晗洋,发生事故时被告冯晓鹏是为冯晗洋家帮忙;驾驶人冯晓鹏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车辆曾过户,车牌号发生变更,发动机号和厂牌型号一致,车牌号冀A51B**和车牌号冀AM90**系同一车辆。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票据、保单、工资表、公估报告、公安局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立秋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冯晓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立秋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晓鹏的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的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晗洋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晗洋是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冯晓鹏是为冯晗洋家帮忙,对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962.76元,有栾城县医院和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1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550元;3、营养费,根据病情、参照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31天,每天20元为620元;4、误工费,原告系栾城县国珍松花粉经销处职工,日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23日)为116天,每天按100元计,116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段桂平护理,段桂平在栾城县刘琴英服装店上班,日工资70元,有停发工资证明,计算住院期间31天为21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办法,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8、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酌情认定200元,本院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计99738.76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41132.76元的100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70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4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132.76元和鉴定费120元计31252.76元,由被告冯晗洋赔偿;事故后被告冯晗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7460元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立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计57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30元;二、被告冯晗洋赔偿原告郭立秋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计13792.76元;三、驳回原告郭立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冯晗洋负担1850元,由原告郭立秋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