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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53号奉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2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对其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某县道江镇滨河路日月潭商务宾馆303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和1粒红色的麻古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军。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二、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奉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鸳鸯村的出租房内非法持有疑似毒品物,后被办案民警依法收缴。经鉴定,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经称重,冰毒为11.6克、麻古为2.6克,K粉为1.1克。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奉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被某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已全部上缴。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奉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奉某某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奉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军证实自己2013年5月28日在某县道江镇日月潭商务宾馆303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向奉某某购买了一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和奉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后对其贩卖的毒品予以扣押等情况。通话记录,证实了奉某某贩卖毒品与吸毒人员通话的记录等情况。物品检验报告与收据,证实奉某某贩卖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等成份并予以收缴等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奉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持有毒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奉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在其租住的房间内被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奉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文、陈某隆均证实2013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从奉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搜出冰毒和麻古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与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勘查和对奉某某人身进行搜查等情况。物品检验报告与收据,证实奉某某持有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等等成份并予以收缴等情况。到案经过。证实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奉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建议,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共计13日;刑期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