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景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云A162**“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明市青年路天恒大酒店门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云AS49**“五洲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景某某被交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景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景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2.2mg/100ml(乙醇/血),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景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撞车辆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景某某已对被撞车辆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某某的陈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处警详情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被撞车辆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四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毕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