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强制戒毒,2010年6月出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来到娄底长青地下商业街逛街。当来到一鞋城时,候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怀抱小孩,左边上衣口袋内露出一个白色手机,遂起盗念。尔后,候某某迅速靠近黄某,趁黄某未注意之机,伸手从黄某口袋内把手机扒出来,再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内,整个过程被正在商业街内巡逻的娄底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目睹。民警在候某某扒窃得逞后从娄底博物馆附近的地下商场出口出来时将其抓获,并将价值1852元的手机追回返还给黄某。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领条、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候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肖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