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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威海路妇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公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丽、刘小青,被上诉人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经营的达人会酒吧位于被告经营的市场楼下的负一楼,2011年11月1日市场二、三层发生火灾,消防水流灌入负一层原告的达人会酒吧内达50厘米,原告的主机房总控、大厅所有音响设施全部被淹,无法使用,大厅中央的升降舞台因低于地面浸泡更为严重,同时酒吧的装修、墙面也受到严重破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89400元,包括财产损失489400元、10个月的房租损失500000元。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而是由赵立乾在2011年11月1日纵火引起重大火灾、公安消防为救火而造成的渍水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向火灾的制造者来追偿,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合同或者过失行为,因此没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二、原告在此次火灾后自己又实施了纵火行为,被公安消防实施了再次救火的措施,并对此相关人员进行了治安处罚,因此原告的损失有自身所为的行为后果,对此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以便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第一,赵立乾纵火的事实。赵立乾(身份证号××,男,系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起在被告经营的市场内经营摊位,因经营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赵立乾遂产生纵火泄私愤的念头。2011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赵立乾在市场二楼、三楼纵火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4日,赵立乾被抓获。2012年6月29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9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赵立乾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076635.6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1587795.98元,因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包括本案原告的损失)。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第二,原告的经营场所因消防发生损害的事实。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在灭火的过程中,消防水流从一楼的楼板渗漏至负一层,致使在负一层原告经营的达人会酒吧受到损失并停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原审依法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项目包括装修、电器、物品损失和营业损失。2012年12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89400元(不含地震台损失、营业损失),其中装修损失3400元、电器、物品损失48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4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赵立乾纵火、公安消防部门在灭火过程中引发的损害,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既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原告起诉被告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宣判后,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因涉案房屋没有消防手续,且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对火灾的扩大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却没有相关的消防手续,设施更不健全,起火后,灭火装置无法正常起动,未能及时进行施救,致使火势蔓延,所需的灭火水量倍增,从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对其经营场所具有安全保卫的义务,按照被上诉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保安人员应每隔一小时巡逻一次,但被上诉人保安人员未按规定巡查,致使案外人赵立乾得以有机可乘,潜入大厦几小时未被发现,使其有纵火的机会,起火后闷烧了几个小时都未能及时发现,被上诉人疏于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和火灾的扩大,被上诉人由此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处发生火灾在灭火过程中造成的,为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而使上诉人财产受损,被上诉人作为灭火过程中的受益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灭火的受益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开办和经营管理的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完全符合消防相关规定。早在2002年3月,房地产开发商已经向公安消防机关申报了消防验收,且公安消防部门已对商厦消防予以验收合格,并给予出具了消防验收意见书。被上诉人对于市场的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设备管理,尽职尽责,消防设备完善,管理恰当,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贯重视和严格管理市场,2011年11月1日的火灾系犯罪分子赵立乾放火而发生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管理疏忽而引起的。二、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系“作为灭火过程中的受益人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赵立乾放火引发火灾,包括被上诉人以及市场的经营业户,都是受害人,没有受益人;公安消防部门采取积极有效救火灭火措施,将大火扑灭,对于整个楼座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实际使用人都是灭火以及扑灭火灾结果的受益人;上诉人所谓的“受益人赔偿”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充其量也不过是“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则“适当补偿”。综上,原审法院所作的裁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系赵立乾纵火引发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在扑灭火灾过程中造成的,一审将案由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赵立乾作为纵火人,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当参与诉讼,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仅起诉被上诉人青岛威海路妇女儿童用品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不当,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适宜,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可就本案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青岛世缘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姜青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