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豫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王子文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华祥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一号,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合同末尾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苏华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公司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宿泗路南侧。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类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又因该合同签订地某混凝土公司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某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秀玲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