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杜X与朱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X,朱一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杜X,女。委托代理人尹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一X,男。杜X与朱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沉溺吸毒十余年,被告先后于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被强制戒毒,女方一直忍让、劝阻,亦多次帮助被告强制戒毒,但是被告一直未戒掉。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一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因被告吸毒,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与被告分居四年,原告独自抚养孩子成人。现原、被告共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栋6门XXX号房产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津G088**丰田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应分得夫妻财产并应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6-XXX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G088**丰田轿车一辆及夫妻共有3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6-XXX号房屋归婚生子朱效民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不再主张。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2、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1本,证实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情况;4、居民户口簿2本,证实婚生子朱二X的身份情况。被告朱二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29日生育一子朱二X,现已成年。被告先后于2005年11月、2007年11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但未戒掉毒瘾,原告为此多次劝阻被告无效果。后被告复吸,于2013年10月25日被送至天津市青泊洼强制隔离戒毒所再次强制戒毒24个月,从而酿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情况为: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6-XXX号房屋一套;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G088**丰田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丰园4-6-XXX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就该房屋的处分,原、被告均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婚生子朱二X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处分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G088**丰田轿车归其所有,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X与被告朱一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塘沽区贻丰园4-6-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经原、被告一致认可,赠与婚生子朱二X所有。具体房屋过户事宜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三、夫妻共同财产牌照号为津G088**丰田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一辆,归原告杜X所有;四、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五、原、被告个人衣物、用品各归己有并已分割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