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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商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盐城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商初字第0016号原告盐城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宇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美华铁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机械公司诉称:原告经营叉车的买卖及维修。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维修叉车,维修后由被告员工潘明华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共计差欠原告维修款20159元。除最后一张发货单上载明的维修款2956元未发票外,其余款项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拖欠维修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叉车维修款20159元。被告中美华铁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筑工程机械及配件销售、租赁和维修,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叉车维修合作关系。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先后16次为被告提供维修服务,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0159元,被告工作人员潘明华在16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8月20日、9月22日、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送货单16份、增值税发票4份、潘明华的证明、保险缴纳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维修已损坏的叉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159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腾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款20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江苏中美华铁塔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