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廖,段,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陈··,男,1971年生,汉族,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廖··,郴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男,1955年生,汉族,苏仙区人,个体户,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段··,男,1972年,汉族,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第三人肖··,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宜章县沙坪乡。原告陈··与被告廖··、第三人段··、肖··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段··、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6月19日,廖··、段··、肖··、陈··协商,在新建腊叶山合伙开办石料厂、廖··、肖··为甲方;陈··、段··为乙方,共同投资建石料加工厂,协议规定第二条,一次性投资总额为玖拾万元,甲方现开采面的开采权,山权及现有设备作价肆拾伍万元入股,乙方则以现金肆拾伍万元入股。第三条为了便于操作管理.本石料厂的重大事情由全体股东到场研究决定,生产维修、销售等日常事务则由甲乙双方的代表负责处理(帐务分工是:廖··管帐,段··管理现金)第四条经费开支原则,一次性投资后经费如不足,再由乙方续投,但由甲乙双方按分红比例分担本息,产品效益后待付清投资成本及利息(先外后内)留足生产周转资金后再按甲乙双方各50%比例分红,协议签订后,开始生产石料,武广高铁开通后政府要求停产,并由政府补偿一定损失费。2010年8月22日甲乙双方振据政府要求,签订一份腊叶山料厂停产财产分割协议,第五条约定,由武广高铁开通而停产,后期补偿由甲乙双方共同追补,费用共同分摊,补偿款甲乙各50%平分,在开厂中由于甲方廖··与村段··人工产品数字不清,所欠21000元,经甲乙双方决定在甲方的50%补偿款中核减8000元给乙方所有。苏仙区财政局于2013年4月补偿给腊叶山厂料厂陆拾叁万元,并将补偿款划到邓家塘村委会帐户上。被告廖··以腊叶山石料厂法人的身份将此款从邓家塘村委会领走,据为已有。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催讨补偿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如数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给付政府补偿腊叶石料厂款218181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资新建石料厂的协议。证据2、腊叶山石料厂停厂财产分割协议。证据3、企业法人代表证明。证据4、计算应得补偿的细表。证据5、房屋产权情况。被告廖··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分割协议证明段、陈欠廖··欠款,并证明追讨补偿款的费用共同分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廖领取补偿费的实际数额。证据4有异议,该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并不是双方算帐的结果。计算结果也没有证据支持。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段··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被告廖··辩称,一、陈··诉请应得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二、廖··不欠陈··补偿款,事实上是陈··与段云飞欠廖··补偿款37万余元。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合资新建石料厂的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合资开办腊叶山石料厂及相关约定。证据2、腊叶山石料厂停产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分得石料厂财产453598元,每人可得226799元,第三人欠原、被告176739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追讨补偿款的费用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分摊。证据3、银行凭条,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财产分割款20万元,第三人所欠款176739元及利息应归于被告享有。证据4、银行凭条及廖··证明,证明原告分得补偿款3万元。证据5、邓家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一人追讨补偿款历时3年。证据6、2013年-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应分摊的被告追讨补偿款的工资及费用比照建筑业务年平均收入计算为33106×3÷4为24829.5元。原告肖··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方向有异议,是廖··分割以前签的名。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有异议,证人是父女关系,证明无效。证据5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邓家塘的证明无效。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本案的赔偿无关。第三人段··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段··陈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不知道原告的数额是怎么计算的。第三人肖··陈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廖··、肖··、段··、陈··签订《关于合资新建石料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投资方(即股东)为廖··、段··、肖··、陈··,为了便于操作定为甲乙两方,甲方为廖··(甲方代表)、肖··;乙方为段··(乙方代表)陈··。二、一次性投资总金额为玖拾万元,甲方以观山和开采面的开采权、山权及现有设备议价肆拾伍万元入股,乙方则以现金肆拾伍万元入股……,四、……按甲乙双方各50%的比例分红。按此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起开办经营了腊叶山石料厂。2010年8月22日,甲方廖··、肖··与乙方陈··、段··签订《腊叶山石料厂停产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就合伙经营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和分配,该协议约定如下:第三条约定:物质财产分配总金额1027196元。1、甲方分得453598元,其中(水泥厂应收款226859元,片石场全部财产作价50000元,归甲方所有,不足部分由乙方现金补足,以欠条为准);2、乙方分得573598元(段··库存现金55304元,8月份收入10557元,控机作仿760000元,归乙方所有,付控机月租尾欠款75524元由乙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由于乙方目前资金不足,所欠甲方尾款分二批次付清,第一次财产分割后在8月30日付清尾数款76739元,第二次欠款10万元,在今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付给甲方如果在规定时间不付清,月息按3分计算;第五条约定:由于武广高铁开通而停产,后期补偿由甲乙双方共同追补,费用共同分摊,补偿款按甲乙各50%平分,在开厂中由于甲方廖··与村段··火工产品数字不清,所欠21000元,经甲乙双方决定在甲方的50%补偿款中核减8000元给乙方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当即由原告陈··出具金额10万元的欠条给第三人肖··,第三人段··出具金额76739元的欠条给被告廖··。2010年9月23日,第三人段··还给被告廖··12990元,尚欠被告廖··63749元;2011年元月,原告陈··还给第三人肖··10万元。2011年元月21日,被告廖··从邓家塘村委会领取采石场补偿款(借支)60000元,次日,被告廖··又领取了2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廖··再次从村里领取40000元,这三次共领取12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廖··从苏仙区政府领取采石场的补偿款506000元。合计补偿款为626000元,对该笔补偿款,被告廖··没有拿出来在合伙人中算帐分配,为此产生本案纠纷。原告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廖··给付政府补偿腊叶山石料厂款21818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合伙人在合伙体解散时对合伙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办厂协议以及合伙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合伙、有效,对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廖··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在收到政府的补偿款后,没有依协议的约定及时进行分配,是侵犯合伙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的财产分割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依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追讨补偿款的费用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追讨补偿款过程中产生费用的票据凭证,则费用的项目、数款多少不便计算,而被告以催讨时间三年和其从事的建筑行业的年收入来计算追讨费用显然是不恰当的。当然,被告在实际追讨补偿款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必要的费用如车旅费、误工费等,故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26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廖··支付给原告陈··补偿款人民币132400元。计算式附后。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2.7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92.71元,由原告陈··承担2692.71元,由被告廖··承担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该案计算式(概算)一、政府补偿款626000元,减除催讨费用26000元,余600000元。1、甲乙方平均:600000÷2=300000元2、甲方人平:(300000-8000)÷2=146000元乙方人平:(300000+8000)÷2=154000元二、乙方段··所欠甲方廖··款63749元,按协议约定利息计算如下:1、63749×3%×22个月=42074元(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2、63749-(120000÷2)=3749元3749×3%×10个月=1125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1+2=42074+1125=43199元三、乙方应得补偿款154000×2-43199=264801元乙方人平264801÷2=1324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