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严某某,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长子严某甲(已结婚)、2004年7月6日生育次子严某乙。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几年来不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与孩子的身份。证据二、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郑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19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在被告处),婚后于1993年10月2日生育长子严某甲(已结婚)、2004年7月6日生育次子严某乙。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