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原告称谓),。被告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被告称谓。第三人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及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诉及反诉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诉被告申请追加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为本案第三人,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并于2014年5月7日依法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发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分多次为被告供应粘尘布,合计货款为7,284,250元,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之间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5,767,853元,被告同时在此期间供应原告各种胶袋,货款为74,391元,两者相扣减后,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7,66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对账后又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为1,347,6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47,664元;2、被告偿付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最高标准50%的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答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暂定欠原告120万元货款,但对账单的欠款金额1,347,664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诉状中曾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另一企业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与被告的欠款也计算在内,故应当根据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重新对账,而根据对账单,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现被告要求如协商解决,则从2014年4月起分30个月付清。另外原告尚有3,551,7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给被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从被告提供的对账单、采购单看,在这些证据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盖了章,故原告与第三人是混同的。涉案的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的欠款金额是不准确的,原告的主张中有第三人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供货计710万多元,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699万元余元,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5万元左右。原因为有四笔货款被告支付给了原告,但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账时未统计,其中付给吴发根的两笔403,092元,另有两笔是经原告同意代付给原告客户的,计391,500元,另有一笔261,200元货款被告已经支付也未在对账时扣除,合计有1,055,792元货款未在对账时统计进去。被告付给原告的货款合计金额为6,991,403元,被告付给第三人的货款共21笔,合计货款1,769,072,50元。被告在上述答辩的基础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51,76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被告的第一次答辩意见及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由被告先付款,然后原告开具发票。事实上在双方对账时已经确认原告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6,942元,嗣后原告又给被告开具了199,360元的发票,目前尚有87万元发票未开(两者相减,实际上尚有807,582元货款的发票未开给被告),原因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针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的答辩,原告反驳称,被告毫无诚信,第一次书面答辩状承认暂定欠原告货款120万元,现在只承认欠15万元,另外,在第一次庭审中不承认收到原告的71张增值税发票,只承认收到60张,但经原告向金山税务局查证属实,原告开给被告的71张发票,已经全部认证,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发票。被告所谓的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账时未统计的1,055,792元已付货款、被告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699万元的事实主张,完全没有证据证明,首先,从时间上看,这几笔货款发生于2009年6月、10月9日、11月13日、2010年6月,不是和原告发生的业务;第二,从对象上说,均是与第三人发生的业务款项;第三,从证据上看,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单方整理的付款凭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第四,被告所谓的付给第三人的21笔货款,更是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4日,原告当时还未设立,与被告不可能业务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企图混淆与第三人的业务关系,将第三人与其发生的业务货款计算在原告头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双方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只有一笔,即在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确认的第三人应收被告货款35,658元,转让给了原告,在对账后,被告又支付13万元货款,原告和第三人已经作为第三人的应收货款予以扣除,故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已经不包括这一转让的债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混同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货款结算,应当以2013年8月28日最后一次双方对账确认的数据为准,被告之前的付款凭证系单方证据,没有对账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设立于2009年6月4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有被告加盖骑缝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对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盖章、签名、偿还方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只是对欠款金额的大概统计,双方的合作从2007年10月开始至2013年8月底,但原告的发票统计仅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只收到过5,449,908元的发票;另外,对账单及原告的起诉状中均有原告法人代表与他合伙另外设立的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发票均由原告开具,对账单上注明被告欠该厂货款35658元,应当在总欠款中扣除。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对账单不准确,认为漏掉了2009年前后支付的1,055,792元货款;3、原告开给被告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给被告的71张发票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证。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在本诉中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胶袋货款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胶袋的货款,在双方对账时仅仅统计至5093元那笔业务货款,而嗣后的购买的9次胶袋货款原告没有统计,故欠款抵销结算不准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交易凭证,双方在对账时已经列出了5093元胶袋货款后面的供货数量,但因被告未出具送货单、也没有单价,故在双方对账时已经结算清楚。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统计表两份,用以说明2007年至2009年8月原告未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255,482.5元,嗣后的第二阶段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6,942元,对应双方对账单;原告对2007年至2009年8月未开发票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的统计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此前是被告与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南昌市立信清洁材料厂是混同的,不能混淆两者关系;原告对1,006,942元未开发票的统计无异议,并指出这份证据来自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第6页,之后原告又开了19万元左右的发票给了被告;2、被告确认的收到原告发票的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只收到5,449,908元的发票,对应双方900多万元的交易,尚有3,551,764.50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的统计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与事实不符合,统计不正确,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税务机关的认证记录为准;3、被告付给第三人付款凭证(共计21笔),金额1,769,072.50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第三人的货款金额,同时认为是汇入第三人的投资人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发根的银行卡内的;原告对此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选择出来的付款单据,从时间上看是07年至08年的,发生在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之前,从主体上看是与第三人的关系,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投资人之一吴发根对上述付款凭证上的收款人银行卡卡号无法确认为其所提供;4、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原告客户的四笔款项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账时漏掉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55,792元货款,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两笔及代原告支付给原告客户的两笔,以此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5万元货款;原告对此认为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单方整理的付款凭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并坚持上述庭审中的答辩意见;5、2010年6月17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账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都盖章确认,两家是混同的,并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河北第三人保定的两笔款项也在里面,印证上述21笔付款;原告认为复印件,也不是对账单,没有双方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一个问询过程,是阶段性的核对文件,不能代替后来2013年8月双方最后对账单;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混同的观点;6、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涉及保定的两笔款项及相关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代付是经得原告及第三人的多次传真确认的;原告对此认为均不是对账单,只是单方传递的信息,如果是与第三人的业务,被告可以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与本诉无关联;7、采购单、订购单,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混同向被告采购,台头和盖章都混同;原告对此认为台头与盖章应当以盖章为准,而且事实上其中的两份台头已经将第三人的名称划去,改为原告,已经和盖章相一致了,根本不能证明混同,相反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各自独立的经营单位,否则没有必要划去第三人的名称。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指出,第三人是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没有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不能自己开具发票给被告,故当时与被告商量好价格价款按没有发票的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异议前后矛盾,先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后又认为不准确,但又承认其中原告供货数量等事实,再以后又以与第三人的业务关系形成的付款凭证等作为抗辩,而这些抗辩证据在时间上在原告成立以前,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而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胶袋货款统计表,系被告单方面所作的统计,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与此相关的应当以双方对账确认形成的相关对账单及统计表为准;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认可的来自于原告证据第6页的发票统计表外,其余统计表等系单方制作,或系阶段性形成的证据,原告未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所谓对账单,在时间上记载的业务发生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对账单发送时间为2010年6月,在内容上记载了发送被告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付款方式,在形式上由原告及第三人盖章,是原告一方单方面的阶段性对账行为,并无被告确认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在之后又发生了多年的业务关系,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款事实的依据,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并经得第三人同意的、最后形成的对账单,故被告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方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最后一页上签名盖章,并在发货明细、账户收款、原告已开发票、未开发票统计等对账单据上加盖了骑缝章。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如下事实: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3年6月止,分多次为被告供应粘尘布,合计货款为7,284,250元,其中2009年8月20日至12月21日合计供货价款780,390元,2010年1月4日至12月25日合计供货价款2,567,360元,2011年1月21日至12月14日合计供货价款2,323,300元,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4日合计供货价款1,544,870元,2013年4月16日至6月23日合计供货价款60,940元,原告代被告(即日产视慧)发货价款7390元;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之间分多次支付原告价款5,767,853元,被告同时在此期间供应原告各种胶袋,货款为74,391元,两者相扣减后,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42,006元,被告同时确认欠第三人价款35,658元,合计欠款1,477,664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对账后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价款共130,000元(其中被告欠第三人的35,658元,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已作为第三人的收应价款,被告不再欠第三人价款,原告及第三人也不再向被告主张这笔价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47,664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确认欠款,承诺分十二期归还,并承诺在粘尘布业务恢复后供应商确定为原告。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对账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215,920元,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208,978元,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发票为1,006,942元。对账后,原告又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9,360元,尚有807,5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开具给被告。又查明,原告开给被告的金额为6,208,978元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通过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认证。再查明,第三人设立于2004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万元,由自然人聂志新与吴发根各出资15万元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设立于2009年6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自然人罗小燕与吴发根各出资5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所谓的付款清单、对账单等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能否对抗原、被告之间最后形成的对账单。就此,本院注意到,第三人先于原告成立,而被告也先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清单,假定成立,也发生于2007年至2009年5月期间,而此时原告并未设立,这些付款清单显然与本案无关联,更不能对抗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的阶段性对账单,也不能对抗双方最后的对账协议行为。从交易习惯来讲,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当事人之间阶段性的行为不能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从证据的规则来讲,当事人之间单方面形成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名盖章认定的证据的效力;从司法实践规则来讲,假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阶段性的对账行为或付款行为,当这些行为与双方最后对账所形成的一致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时,应当以双方最后协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混同,即被告与第三人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公司资产混同、财务管理混同、办公地址混同等事实;其次,第三人成立于2004年10月,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成立于2009年6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两者除股东吴发根相同外,其余均不混同,而根据有关规定法人之间出资股东相同不是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依据;最后,原、被告双方最后对账单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在诉讼中也无异议,而涉案的最后形成的对账单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明确区分了被告结欠原告价款的金额及结欠第三人价款的金额,根本没有混同的事实。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在原告对账单上签名盖章并承诺分期还款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本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对账单上确认的被告结欠第三人的35,658元价款,鉴于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了13万元,而原告已经将被告欠第三人的35,658元留出给了第三人,第三人也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中已经不包括第三人的应收款,故原告的本诉中关于欠款本金主张准确,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按一年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最高标准50%的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依据,被告方在对账单上只是承诺分12期归还,但还款日期不明确,根据法律,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3月3日起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多收取了被告的价款或未支付被告相应的货款,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先付款后开发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有先开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也有一手开票一手付款的情况,故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拖欠价款故原告可以拒绝开票的抗辩意见,没有约定的根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基于上述本诉中阐述的同样的理由,被告不能将第三人与之发生业务形成的发票纠纷归责于原告,但原告承认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减去嗣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原告应当开具。故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47,664元;二、被告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原告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807,5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驳回原告南昌市展成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上海古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4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两者相减,被告应负13,4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