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步国,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见面第二天即××××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并于见面第二天草率登记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仅生活了三个月就分居,也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贾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后两人通过电话和网络进行联系交流,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第一次见面,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张某随贾某前往北京共同生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3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张某婚前及分居后一直居住在成都,贾某婚前及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张某于2013年2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行撤诉。还查明:贾某现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华晶新村12号202室,但是其早已不在此居住,具体去向不明。张某向本院出具成都市通用门诊病历,用以证明贾某婚后并未履行丈夫应尽的义务,在该病历中载明:“外阴未婚式,处女膜完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龙泉民初字第530号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贾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恋爱期间缺少必要的见面交往,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结合张某于2013年2月向成都市龙泉驿区起诉贾某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某负担120元、贾某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