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臧桃与朱文亮、章建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桃,朱文亮,章建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臧桃,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林,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亮,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章建付,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倪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公司职工。原告臧桃诉被告朱文亮、章建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桃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朱文亮、章建付、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桃诉称:被告章建付驾驶被告朱文亮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伤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6097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0元,合计129492元。被告朱文亮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章建付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章建付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朱文亮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文亮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应按15%予以扣除。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赔偿,交通费要求提供票据。车损按1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章建付驾驶被告朱文亮所有的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河大桥南首向东约1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失控,撞对向行驶原告臧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章建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共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0145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沭阳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2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康护理,王康系非农业户口性质。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苏N×××××/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车损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1000元。被告朱文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章建付驾驶被告朱文亮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文亮赔偿。被告章建付系被告朱文亮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01455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914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以10%计算为9145.50元,医保用药费用为82309.5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8元×75天),营养费750元(10元×75天),误工费15785元[(2870÷30元)×(75+90)天)],护理费6097元(81.30元×75天),车损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桃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臧桃非医保用药9145.50元,由被告朱文亮赔偿;三、原告臧桃医保医疗费823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84409.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臧桃误工费15785元、护理费6097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2363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四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朱文亮赔偿9145.50(已付6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118041.5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收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朱文亮50854.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朱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