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颜明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颜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27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6668-5。负责人王金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世亚,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平委托代理人刘耀榛,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颜明平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合同制员工,工作岗位是油气运输驾驶员,合同期限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附件《员工手册》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驾押人员安全行车规定告知书》等。驾驶安全行车规定告知书明确了驾押人员装油、泄油操作规定,该告知书第2条规定:驾驶员必须向公司缴纳10000元的安全事故数质量预付款,用于保障驾驶员安全行车,避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发生的逃逸和油品物资数质量差异损失风险;第10.4条规定:驾驶员(押运员)在为客户泄油时须按泄油程序操作,有不遵守规定的,经调查属实或有客户投诉,扣款50——200元。由此引发事故的,由油品运输驾驶员承担一切经济和安全责任。2013年6月30日,颜明平和押运员毛某某受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安排,驾驶渝AN20**号油罐车执行外送任务,从中梁油库运送0#柴油至重庆万州分公司奉节经营部指派的外送工地,客户经营人为李兴龙。同年7月3日,颜明平和押运员范某向客户李兴龙执行了第二次外送任务。同年7月12日,颜明平和押运员邓某某向客户李兴龙执行第三次外送任务。泄油时,颜明平和押运员未严格按照泄油流程进行操作,后准备离开时,客户李兴龙发现有油差,遂上车查看,发现车内尚有余油300余升。为此,李兴龙与颜明平和押运员发生本次油差数质量纠纷,并扣下该车,要求赔偿前两车油差损失2100升,折币15000元。在处理本次数质量纠纷的过程中,颜明平要求报警处理,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缩小影响不予报警。后李兴龙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和奉节经营部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客户李兴龙前两次油差损失10000元(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12000元,但证据显示为10000元)解决了本次数质量纠纷。尔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颜明平承担赔偿给客户李兴龙损失的80%未果,遂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19日,仲裁委员会认为,颜明平对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没有查清事实是否存在少油的情况下进行的赔偿,且有栽赃嫌疑”的主张,没有举示证据为由,认定整个事件虽然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的调查,但由于颜明平的原因造成了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客户李兴龙进行赔偿的事实客观存在,遂裁决颜明平赔偿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颜明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客户李兴龙的损失与颜明平无关,颜明平对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愿放弃对押运员的起诉;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就颜明平向客户李兴龙执行外送任务期间,有偷油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客户李兴龙前两车油差2100升的主张,也未提供可靠证据。颜明平就客户李兴龙装油容器已满,为客户减少损失关闭泄油阀门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颜明平一审诉称,颜明平系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2012年7月12日晚,其将客户李兴龙向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订购的最后一车油品送达后,在泄油过程中,客户发现车内有余油,与颜明平和押运员发生口角,于是客户将颜明平驾驶的渝AN20**号油罐车扣押,并称所购的油,差油2100升。颜明平立即向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报告此事,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派了一位分管领导前来处理此事。颜明平之所以在余油未泄尽的情况下关掉阀门,是因为客户李兴龙的装油容器已满,是为了客户减少损失。而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没有查清楚前因后果的情况下与客户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客户10000元损失。大渡口区仲裁委员会违背客观事实,裁决颜明平赔偿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颜明平认为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此项损失与颜明平无关,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客户有栽赃嫌疑,要求确认颜明平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颜明平不按照公司规定的泄油流程操作程序泄油,致使罐内的油不能泄尽,造成客户损失。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颜明平在场认可的情况下,对客户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和合同约定向颜明平行使80%的追偿权未果,依法申请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因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客户出具的收据是10000元,依法裁决由颜明平赔偿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要求驳回颜明平的诉讼诉求。一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及其附件的约束。颜明平在执行外送任务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泄油程序操作,在余油未泄尽的情况下,准备驾车离开,被客户发现,造成本次数质量纠纷,并引起客户投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次油差数质量纠纷,颜明平和押运员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本次纠纷赔偿客户前两次油差损失的责任问题,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客户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前两车油差为2100升,更没有证据证明是颜明平和押运员过错导致客户损失的情况下,与客户就前两车油差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目前,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客户前两车油差2100升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颜明平和押运员对此损失有过错,并有因果关系。颜明平因此提出要求确认颜明平对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本次油差数质量纠纷赔偿客户前两车油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在进行赔偿前获得了颜明平和押运员的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颜明平对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本次油差数质量纠纷赔偿给客户的前两车油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违章操作的事实确凿,3、即使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赔偿协议缺乏前两次配送缺失油品的具体数据,但因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导致上诉人实际产生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颜明平二审答辩称:上诉人自行与客户达成的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颜明平在2013年7月12日的送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附件泄油程序操作,造成油差数质量纠纷,并引起客户投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上诉人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次纠纷上诉人赔偿客户前两次油差损失的80%,应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客户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前两车油差为2100升,更没有证据证明是颜明平和押运员过错导致客户损失2100升的情况下,与客户就前两车油差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上诉人油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客户前两车油差2100升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颜明平对该油差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