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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审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添桂、林月娇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添桂,林月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执审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添桂,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林月娇,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6日认定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于2006年10月28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第二胎(男),于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第三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和多生育二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和《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征收社会抚养费194004元,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必须在2014年2月5日前主动通过安溪信用联社湖上分社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6日作出安计生征催字(2013)第15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4年4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决字(2013)第15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主动全额缴交。申请执行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94004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苏添桂、林月娇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陈志生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刘孙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施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