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中东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刘中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王军年,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东,男,汉族(缺席)。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中东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刘中东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被告刘中东赊欠我公司鸭苗、饲料、兽药,肉鸭养成后,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回收后扣除被告赊欠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欠款。2013年10月16日,我公司回收被告养殖成鸭后经结算,被告刘中东欠我公司养殖款人民币15182.63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中东偿还欠款人民币15182元本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中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东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约定:“刘中东从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购买鸭苗、兽药、饲料,并负责饲养,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按定价回收合格肉鸭。饲养肉鸭期间发生风险由养殖户承担。养殖期间赊欠鸭苗、饲料、兽药所有权归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等”。2013年10月16日,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回收被告刘中东养殖成鸭后,经结算被告刘中东欠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养殖款人民币15182.63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中东偿还欠款人民币15182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被告刘中东签字的毛鸭结算单一份等证据证实,其有关书证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中东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系有效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刘中东欠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养殖费用总额是多少?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回收被告刘中东养殖成鸭后,经结算,被告刘中东欠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5182.63元,该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刘中东支付15182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中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刘中东偿还欠款期间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东偿还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肉鸭养殖结算款人民币15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真诚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刘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