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鸣。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应被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国标、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互相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虽为自由恋爱,但却是通过网络认识,婚前相互之间对双方的性格、家庭等了解并不深刻。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为生育小孩倾尽全力,被告却对此并不在意。双方缺乏感情上的沟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去新昌后,双方基本不联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还有和好可能,未判决双方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的联系,夫妻之间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且裂隙越来越大,已无法弥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长期的争吵已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2007年6月认识开始同居,2008年12月底按农村习俗办酒席,之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没有感情,就不会在认识一年多后办理酒席,也不会在二年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在生育小孩方某,被告也是积极努力配合,但原告在这个过程中对被告严重缺乏关爱,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导致被告因宫外孕输卵管切除,以及试管婴儿手术失败。原告给被告性虐待,导致被告身心受伤,已经无法弥补。反诉原告陈某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7年6月相识,之后开始同居。2008年12月底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一直共同生活,并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存在性虐待行为。反诉人于2009年6月因宫外孕切除一侧输卵管,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身体恢复状况,长期执意与其发生性行为,时隔才5个月,即2009年11月,反诉人又因宫外孕再次接受输卵管切除手术。由于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身体,对反诉人性虐待行为引起的两次输卵管切除手术导致反诉人已无自然再孕之可能,经咨询,根据反诉人身体所受之伤害,伤残级别已达八级,反诉人身心可谓饱受创伤。然被反诉人将所有责任都推到反诉人身上,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精神与身体双重折磨,依然坚决提出离婚,实为遗弃反诉人。反诉人诉请: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之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暂计207300元(暂按城镇户口八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具体按实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反诉被告马某辩称,反诉人所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未对反诉人实施性虐待行为。在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前,双方发生性行为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并非侵权行为。即使反诉人存在宫外孕手术,也并非被反诉人所造成。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之诉请。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3)绍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曾诉请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上虞市妇幼保健院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因原告性虐待行为先后造成被告两次切除输卵管。被告陈某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马某认为,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性虐待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身体受到的伤害系原告造成。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因宫外孕导致输卵管切除,不能证明马某对其实施过性虐待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6月1日、11月28日,被告陈某因两次宫外孕,导致左右两侧输卵管分别被切除。××××年××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2日,原告马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8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马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仍处于分居状态,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两次输卵管切除手术系原告对其实施性虐待行为造成,故对于其申请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两次宫外孕后做输卵管切除手术系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发生,本院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马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陈某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反诉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